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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2043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吴家强陈仲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吴家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2043民初4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3.89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吴家强,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家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家强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7982.27元,并支付利息828.2元;2.被告吴家强以1798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吴家强以8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家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家强于2009年10月13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0000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吴家强未按时清偿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家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元,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贷款人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3月22日,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吴家强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9%。借款后,被告吴家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吴家强尚��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7982.27元、利息828.2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吴家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于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吴家强发放了贷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09%。被告吴家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吴家强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7982.27元,利息828.20元。被告吴家强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前述款项,并以1798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2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7982.27元,支付利息828.20元,并以17982.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82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9%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27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均由被告吴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