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110号原告: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冯聚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莹,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滕,该公司职员。原告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海宾馆)诉被告青海翔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光物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莹、刘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海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对原告水、电供应;2、被告赔偿原告在停水、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78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海湖大道9-67及9-1号位置的邯海商务宾馆,2016年10月1日早10点,被告在没有任何形式的通知下单方面停水、停电,导致原告的宾馆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恢复供水供电,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无权单方停止对原告水、电的供应,被告的行为已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通知两份,拟证明被告停电的时间和供电的时间(期间为55天)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的停电行为导致青海银行、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停电,青海银行、农业银行向青海赛酷商贸(轮胎商铺)借电的事实;证据三、损失明细(人员工资75000元,电话费用7810元,电费2000元,税费84810元,其中营业税27000元,城市建设税1890元,教育附加费810元,地方教育附加费540元)共计115050元,拟证明原告营业时应支出的费用,是我方的成本但没有发生的事实。被告翔光物业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仅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服务合同中不包含供水、供电等服务内容,被告不负有且不具备向原告供水、供电的义务和责任;二、本案不存在被告停水、停电的行为及事实,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单方面停水、停电达45日的事实,故原告诉求恢复水、电供应的诉求不成立;三、原告不存在因停水、停电导致损失的事实。被告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明细表,拟证明1.原告在涉诉期间内始终在给所使用的水卡缴费,且处于用水状态;2.被告没有实施停水行为;证据二、9-1商铺电费缴费单、景岳超市电费缴费单(截止2017.3.30)、农贸市场电费催缴单,拟证明1.原告电表始终处于累计计算状态;2.原告电表累计产生费用;3.原告始终处于用电状态;4.被告不存在停电行为;5.原告欠付被告巨额电费,被告代原告缴纳电费;证据三、收据、凭证、9-1商铺欠费情况统计表(截止日期至2017.4.25)、商铺欠费情况统计表(截止日期至2017.4.25),拟证明原告及其所关联企业仅在2014年度、2015上半年度向被告交付费用,之后未交付,原告欠付被告物业费、采暖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份通知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原告商铺停电的事实,进行检修并不能证明停电事实,第二份通知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停电55日的事实,这两份通知不是针对的同一件事情;对证据二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青海赛酷商贸(轮胎商铺)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明其交纳电费的事实,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单方面停电的事实,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交易用途有异议,如果停电,四千多平米都会停电,赛库商贸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认为,宾馆有单独的水表也会有单独的电表,宾馆在正常营业情况下每天充值三次,每次充值15元是无法正常营业的,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停水,原告没有停业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存根跟本案无关,9-1、9-67缴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宾馆是否停电,无法反应被告主张事实及证明方向,两份催缴单都是2015年的,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停电;证据三跟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三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二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邯海商务宾馆位于海湖大道9-67号及9-1号位置,被告公司为该地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9-67业主发出书面通知,因电路老化,经常发生跳闸现象,物业公司决定停电进行线路检查检修工作。2016年11月25日,被告对9-1、9-67商铺发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贵商铺供电线路已检修完毕,请贵商铺拆除自有发电机等电源、拆除供电线路上搭接的其他电线等,将电路恢复原状。待贵商铺恢复线路,由我司检查后,恢复供电。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9-1用户一直在被告处对水卡进行充值缴费。另,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恢复供应了水、电,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停水、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784950元计算依据为:客房是109间,10月是青海的旅游旺季,旺季房间价格为每间200元,扣除零头损失为900000元,扣除原告的成本(证据三所列)115050元,损失为7849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处对水卡进行充值缴费,与原告所述被告单方面停水的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通知两份,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因电路检修停电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停电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停水、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784950元,仅提交了自己计算的依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停水、停电期间的经济损失78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原告青海邯海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