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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宏与侯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候伟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898号原告:李宏,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伟强,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系被告候伟强的女儿),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敬毅,重庆市北碚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宏与被告候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来俊,被告候伟强的诉讼代理人侯莉、瞿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号附×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重庆红岩机器厂同事。1998年12月25日,被告将单位分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单位重新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约定,产权证办下来之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房屋产权证办下来后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侯伟强辩称,1、案涉房屋自始至终都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将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和保管的法律关系;2、根据被告与红岩厂签订的合同,该房屋也不具备交易条件;3、原告也是红岩厂职工,已分得单位房产一套,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红岩厂职工只能享有一套住房,禁止分配第二套房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原登记坐落位置为北碚区××镇×村×幢号×、房号×、间数×、层数第×层(建筑面积37.3m²);现登记坐落位置为北碚区××镇×村×号附×号×-×(建筑面积48.49m²)。1994年4月8日,被告侯伟强向红岩机器厂交纳售房保证金、现金共计1656元。1994年5月10日,被告向红岩机器厂补交售房现金283.60元。同日,被告(买房方、乙方)与红岩机器厂(售房方、甲方)签订《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北碚区××镇×村×号附×号×-×,正房2间,厨房1间,建筑面积37.3m²的房屋优惠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约定:甲方出售的房屋,……乙方购房实付房款1939.6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在1994年5月10日前付清房款后,该套房屋的部分产权便属于乙方所有,即乙方享受进户门以内的全部占有权、使用权和受限制的收益权、处分权。房屋可以继承,但不能赠与和出租。甲方售给乙方的房屋住满五年后,只允许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房屋增值部门在缴纳税费后,甲、乙双方分别按照60%和40%的比例分成。1994年7月18日,被告与吕祥英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坐落在北碚区××镇×村×号附×号×-×有限产权房屋一套(两室一厨)归被告所有。1998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宏同志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同日,被告向红岩机器厂出具《退房申请》,载明“兹有原房主侯伟强同志,现把房屋退还红岩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地址:北碚区××镇×村×号附×号×-×)。”重庆红岩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方、甲方)与被告(购房方、乙方)签订《重庆市共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约定甲方以经评估的成本价格将北碚区××镇×村×号附×号×-×,建筑面积48.49m²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原部分产权的产权完善按60%补缴房价款。乙方实付房款价为1940元整。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重庆红岩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1940元,向重庆红岩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户型图等费用19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证号:(2016)北碚区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坐落位置为北碚区××镇×村×号附×号×-×,建筑面积48.49m²。庭审中,关于前述房屋坐落信息存在差别,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均系案涉房屋,只是编号方法不同;红岩机器厂、重庆红岩内燃机有限责任公司亦系同一单位,仅是名称不同。原告李宏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还举示了:1、被告于1994年4月8日、1994年5月10日向红岩机器厂交纳售房款的两张收据原件、被告与红岩机器厂于1994年5月10日签订的《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994年4月20日);2、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收取原告现金1900元的收据原件、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书写的《退房申请》;3、以自己名义缴纳的案涉房屋水电气发票;4、北碚区人民法院(1994)碚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在收取原告1900元购房款的同时,将房屋及房屋的交款收据、《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产权证书等资料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同时为了便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手电气过户手续,被告还于收款当日出具了《退房申请》,多年以来案涉房屋一直是由原告管理使用,并交纳水电气费用。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现金1900元属实,但收据上并未明确该款性质系购房款,实际上是被告象征性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被告之所以将案涉房屋资料交给原告并出具《退房申请》,是因为被告要回老家江苏无锡而把房屋交给原告照看,同时为了配合原告能够顺利缴纳水电气费、办理水电气过户手续而出具的《退房申请》,且该申请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红岩厂、房管所均未认可该申请,仍确认被告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房屋的租赁、保管关系。被告为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还举示了1、《红岩机械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1994年5月10日);2、《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3、2016年7月20日收据一张、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一张;4、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2月7日)。对于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当初约定将案涉房屋产权证过户给原告,而是办理在了被告自己名下,故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房地产权证、《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重庆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发票、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于1998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1900元现金(该金额与被告向红岩机器厂支付的购房款1939.6元基本一致),并于当日向红岩机器厂出具《退房申请》,再结合被告将案涉房屋的原产权证书、交款收据、《红岩机器厂自有房屋优惠售购合同书》等资料及房屋一并交付给原告、案涉房屋水电气户头名称为原告且多年来均系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房屋长期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性更大。虽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房屋保管、租赁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明知1998年12月后案涉房屋即由原告使用至今长达近二十年,期间其并未向原告就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并不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并不具备交易条件、无法买卖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达成买卖合意时,被告对案涉房屋仅具有部分产权,但目前该房屋已经具备房地产权证,可以交易,故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确认案涉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本案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在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宏将位于北碚区××镇×村×号附×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16)北碚区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48.49m²〕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宏的名下。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侯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