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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道虎、张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道虎,张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1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道虎,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200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道虎、张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郑道虎、张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郑道虎、张雷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来到台州市椒江区海洋大酒店西面台州行政学院门口附近,利用干扰器干扰卢某的浙J×××××白色大众途观轿车,后从浙J×××××车内窃得白色iPad一部。该iPad价值人民币534元。2、2016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郑道虎、张雷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来到椒江区碧海明珠小区门口对面,利用干扰器干扰张某的浙J×××××银色大众速腾轿车,后从浙J×××××车内窃得黑色DELL手提电脑一台、白色充电宝一只。该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充电宝价值人民币42元。3、2016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道虎、张雷事先商量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大润发超市附近盗窃,后两人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来到大润发附近,由郑道虎寻找作案目标,张雷在大润发附近的旺角中心门口,利用干扰器干扰一辆牌照为京L×××××的红色马自达6轿车,后在后备箱翻找物品时被车主王某、臧某等人当场抓获。另查明,2016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雷的苏E×××××轿车一辆、干扰器一只,并已追回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郑道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道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郑道虎、张雷以原判量刑过重、希望留所服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的在卷供述,并有被害人卢某、张某、章某、王某、臧某的陈述及章某、王某、臧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道虎、张雷的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郑道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道虎、张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道虎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郑道虎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郑道虎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被告人郑道虎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雷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道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黎利荣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