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军卫与郭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卫,郭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289号原告李军卫,又名李军伟,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西,男,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郭朋,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李军卫与被告郭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卫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西到庭,被告郭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卫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份受被告雇佣,去山西太原被告工地务工,在2014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结账时说今年工地上工资没有给齐工程款,年底回家后清帐,并当场写出欠据。春节前去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拖。在2016年元月间找被告要款时,被告才给原告1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被告郭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山西太原工地上务工,未支付工资款。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据,内容为:“2014年9月7日太原共计欠李军伟4000元整肆仟园整郭朋”。201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3000元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有工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卫工资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