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满红与周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红,周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12号原告:陈满红,女,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周丹,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原告陈满红与被告周丹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红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以由丈夫幸斌与高汉锦签订《合作协议》取得深圳市××区××新村福龙家园××17E房屋(面积78.74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丹插足原告家庭,2010年2月与他人(幸新昌)生子幸亦健。2011年7月1日被告周丹以幸亦健是原告丈夫之子为由,强行入住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深圳市××区××新村福龙家园××17E的房屋,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一直未付任何费用居住使用至今,依法应参照房屋租金计算使用费。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该房屋使用权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位于深圳市××区××新村福龙家园××17E的房屋使用权;二、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返还该房屋使用权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为人民币8.28万元(计算:69个月×1200元/月);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主张的房屋使用费计至被告退还房屋之日止。被告周丹答辩称,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之后找被告签署的,被告是依据协议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可以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满红与案外人幸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原告与幸斌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高汉锦签署《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出资人民币385700元参与甲方建设,乙方分配的物业是“福龙家园”A栋17E室房产,乙方付清合作建房出资款后即对上述房屋拥有使用权益及履行责任。2013年8月25日,被告周丹与案外人幸斌签署《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幸斌与幸亦健之间的血缘关系,经与幸亦健母亲周丹协商如下:1、幸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幸亦健母亲周丹;2、幸斌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幸亦健生活费直至十八岁;3、幸斌提供龙华福龙家园A-17E住房给周丹幸亦健母子居住;4、龙华福龙家园A-17E住房到幸亦健十八岁后赠予幸亦健;6、幸亦健放弃其父遗产继承权(房子过户之时即放弃之时)。被告及案外人幸斌均主张上述协议系由原告打印,原告于次日划掉第1、3、4条,并手书“不同意”。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幸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强行入住该房屋且一直未付任何费用居住至今,故而基于物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其系根据与幸斌签署的《协议书》而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其不同意返还房屋或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申请案外人幸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了被告的上述主张。另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没有办理权属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幸斌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强行入住该房屋且一直未付任何费用居住至今,故而基于物权提起本案诉讼,则原告上述主张能够得到的前提是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权。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系原告与幸斌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小产权房,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性质均无异议,且均确认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并据此提起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满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 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俊奇(兼)书记员 李 玉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