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和义、陈平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义,陈平兰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和义(外号“小光”),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平兰,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场内有多组人员,通过各组人员分别合伙,各自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摆放赌桌,利用牌九、骰子通过推“流水庄”,设定在各自赌桌上仅有该赌桌的合伙人才能坐庄并进钱、赔钱,其他参赌人员只能作为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参赌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与万某1、王某、高某(三人均已判刑)合伙,约定五人平均出资、均分获利,从2014年6月至9月,通过上述方式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聚集多人赌博。赌博下注中坐庄方出资千元至万元不等,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出资十元至数百元不等。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等人开设赌场,在邓埠村菜场形成百人参赌的恶劣局面,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坏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万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伙同他人为赌局提供场所,设立赌博方式,聚集多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王和义、陈平兰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平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芸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