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江云与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江云,黄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39号原告:黎江云,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发生,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黎江云诉被告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李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09年5月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2000元,承诺二、三个月即可还清原告。后仅在2012年年底还款一万元,余款迟迟未予偿还。2012年1月25日补写了借条,被告及其父亲黄安林于2013年2月1日写下还款保证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之父黄安林写下书面还款结算单。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原件各1份,以证明借款之事实。被告黄发生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均在深圳,且为朋被告,2009年5月被告黄发生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黎江云借款52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1月25日,被告黄发生向原告补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以前还清,且每年至少还清壹万肆仟元(¥14000元)。同月26日,被告黄发生在该借条下方又注明:“附加条件:本人保证在2012年2月30日前先还清黎江云人民币壹万元整,(2012年2月10日前¥5000元,2012年2月30日前再还¥5000元),剩下的在每个月分贰仟元还给黎江云。”2013年2月1日,被告黄发生及其父黄安林(现已故)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在2013年贰月拾日前还掉所借黎江云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余部分在征地补偿款到后一次性还清(大概在2013年中旬左右)。2015年2月15日,被告之父黄安林生前在该还款保证书的左下角注明,2014年1月,2015年2月15日到找过被告黄发生还款,经核实尚欠原告肆万贰仟元整。然至今,被告未能予以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发生向原告黎江云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有借款利息,故依法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对借款多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均予以了接受,尤其在2013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时,原告也未扣减利息,可以证明此前原告均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补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元月前还清”借款,该为有证据证明的最早一次约定以及最后的还款期限,然其并未按此约定还款,为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有误,应从其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还时开始计算,即2014年2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黎江云借款人民币本金42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年利率为6%,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平审 判 员 黄海宾代审判员 李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