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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0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古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0民初31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74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古某,男,彝族,公务员,生于1988年6月9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古某支付合伙欠款39,45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2、由被告古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初,原、被告合伙做生猪生意,由于无资金,就向金阳县依达乡肖某某借款30,000.00元,此借款是肖某某交到被告手里的。后双方共同去买猪,由原、被告共同将生猪交给依达乡当地的村长出售,出售的生猪款是被告收取的,前后原、被告合伙拉生猪卖有三次,因被告说生猪款一直收不回来,就没有再合伙了。合伙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从他人处借款高利贷30,000.00元打款给被告,由被告偿还肖某某借款。原告向他人借款被告是同意支付利息的,开始约定利息一年按三分计算,到期不归还,利息加为5分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还欠12,800.00元利息。事后双方未再合伙,经过结算后,被告古某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润分红共计39,4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此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古某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古某欠原告借款39,45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原、被告合伙做生猪生意,由于双方都无资金投入,就共同协商向肖某某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拉生猪三次,由被告古某进行销售。销售后由于生猪款无法收回,原、被告即终止了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古某尚欠原告任某某生猪款30,000.00元,利润分红9,450.00元。两项合计39,450.00元。由于被告古某无能力给付原告任某某这笔钱,便将此款以借款的方式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处人民币39,450.00元(叁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另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任某某从他人手中借款30,000.00元打款给被告古某,用于归还出借人肖某某的借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结算解除合伙关系,表明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古某将应支付的费用转为向原告任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此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古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任某某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借款39,4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古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玉 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赤木只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