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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臣与高桂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高桂强,张臣,高桂强,张臣,高桂强,张臣,高桂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55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臣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978.95元,其中医疗费11139.35元、误工费18115.2元、护理费4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2.保留后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许,张臣到天津市××××街道新时代修理厂要儿子张宝政的工资,遭到高桂强的辱骂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8日。经诊断为:1、胸壁挫伤;2、左眼眶下壁骨折;3、左眼挫伤;4、髋部挫伤(双侧);5、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无并发症);7、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的各项请求应于驳回。同时其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443元、误工费1645.58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288.58元;2.依法判令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在天津市××××街道新时代汽车修理厂内,反诉被告因索要其子张宝政的工资与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反诉被告用手将反诉原告胳膊背到背后,并用胳膊夹住反诉原告的脖子,后双方相互扭打,致使反诉原告颈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没有义务向反诉被告之子张宝政支付工资,反诉被告无故对反诉原告殴打,系反诉被告过错在先,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反诉被告)张臣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的各项请求应于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1时30分许,在天津市××××街道“新时代汽车修理厂”内,张臣因索要其子张宝政的工资与高桂强发生纠纷,张臣用手将高桂强的胳膊背到身后并用胳膊夹住高桂强的脖子,后高桂强与张臣互相殴打,致使高桂强与张臣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臣受伤的情况已经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分别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17)491号和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高桂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张臣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张臣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8日。经诊断为:1、胸壁挫伤;2、左眼眶下壁骨折;3、左眼挫伤;4、髋部挫伤(双侧);5、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无并发症);7、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高桂强于事后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肘部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1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臣因索要其子张宝政的工资与高桂强发生纠纷,张臣用手将高桂强的胳膊背到身后并用胳膊夹住高桂强的脖子,后高桂强与张臣互相殴打,致使高桂强与张臣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臣受伤的情况已经构成轻微伤。可见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故此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案发当事人高桂强与张臣均具有过错。依据案发当事人高桂强与张臣在纠纷起因及争执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高桂强在此次纠纷中承担50%的责任,张臣承担50%的责任。综上,张臣的经济损失由高桂强赔偿50%;高桂强的经济损失由张臣赔偿50%。本院对张臣、高桂强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一、张臣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张臣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二者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数额计11139.35元。2、护理费,根据张臣伤情及住院病历的记载,本院确定张臣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6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张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4、交通费,因张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事发时,张臣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并且张臣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对于张臣提供的天津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该证明仅能证明张臣符合相应工种的体检状况,并不能证实其实际所从事的行业以及误工损失的大小。对于张臣提供的租赁合同,无论落款签名为何人,合同的承租方并不是张臣,故本院对张臣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张臣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张臣的伤情及住院病历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6天,营养费计180元。7、鉴定费,根据张臣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元。张臣的损失合计12768.55元。二、高桂强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高桂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443元。2、误工费,根据高桂强伤情及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本院确定高桂强误工期限为14天。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514.8元。3、营养费,因高桂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高桂强的损失合计1957.8元。综上,张臣的损失合计12768.55元,由高桂强赔偿50%计6384.28元;高桂强的损失合计1957.8元,由张臣赔偿50%计978.9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张臣保留后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的该主张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经济损失人民币6384.2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经济损失人民币978.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臣、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含反诉费用),已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臣负担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桂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