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秀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光,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瑞安市。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应美珍,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光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光及辩护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林秀光通过微信虚构“晓阳”身份及办厂经营等个人信息,与被害人彭某认识并交往,后又谎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母亲住院用钱等事由,陆续骗取被害人彭某钱款用于赌博等,截至2015年3月份,共骗取人民币72000元及苹果6plus手机1部。后被告人林秀光于2016年年初偿还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6370元。2、2014年10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林秀光通过微信虚构“林某2”身份及办厂经营等个人信息,与被害人蒋某认识并交往,后又谎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购买设备、还贷等事由,陆续骗取被害人蒋某钱款,截至2015年6月份,共骗取人民币36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林秀光已陆续偿还人民币8000元。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林秀光谎称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2万元,已陆续偿还人民币9000元。后因被害人催款,被告人林秀光将被害人电话号码和微信均拉至黑名单。4、2016年8月份,被告人林秀光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胡某认识并成为朋友。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林秀光谎称父亲生病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6000元,后陆续偿还人民币39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林秀光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人民币3300元。5、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林秀光通过微信虚构自己办厂经营等个人信息,与被害人徐某认识并交往。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秀光谎称父亲生病需要用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林秀光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蒋某、胡某、徐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借条,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农业银行账单,中国银行账单,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离婚证,情况说明,光盘1张,抓获经过,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应美珍提出被告人林秀光诈骗数额未达到巨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秀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秀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偿还部分案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应美珍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秀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秀光退赔人民币469170元,发还给被害人彭某77370元、蒋某352000元、胡某18800元、徐某10000元、林某1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