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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侍茂华、夏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祥,侍茂华,夏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99号原告:张金祥,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侍茂华,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夏宝峰,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许永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祥与被告侍茂华、夏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侍茂华、夏宝峰、人保高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150元/天×30天×2人+150元/天×60天=18000元、误工费178元/天×180天=3204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年×6年÷2×0.1=7930元、购买眼镜1360元、购买拐杖120元、摩托车维修费及停车费785元、交通费3105元,合计211729.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0时55分,被告侍茂华驾驶号牌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曹邮仪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苏M×××××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苏K×××××的小型客车、苏M×××××的普通摩托车两车受损和原告、周华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侍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未能赔偿。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夏宝峰,该车辆在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因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委托,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侍茂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2720元,请求一并处理。夏宝峰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和侍茂华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我将车辆借给了他,我没有垫付费用。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人保高邮公司陈述。原告陈述本案中被告侍茂华垫付医药费60809.47元,被告侍茂华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上述意见已经本院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人保高邮公司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门诊期间的费用,××以减少住院天数,被告侍茂华认可该陈述,并陈述其当时也在现场,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费用为6068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5元/天×30天×2人+85元/天×60天=10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从事个体零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该行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47931元/年÷365天×180天=23637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承东出生于2002年10月31日,其该项损失为26433元/年×4年÷2×0.1=5286.6元,此项目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物损(眼镜、摩托车)酌定为1200元;10.残疾器具(拐杖)120元;11.停车费50元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侍茂华承担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其承担;12.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停车费外合计为187773.48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63025.88元,伤残项目下为123547.6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侍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后者应赔偿原告187773.48元,被告侍茂华垫付的60809.47元-50元停车费=60759.47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祥各项损失合计187773.48元,其中给付原告张金祥127014.01元,给付被告侍茂华60759.4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担1985元,原告负担253元,鉴定费1422元由被告侍茂华承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龙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