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敬涛与被告陶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敬涛,陶振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867号原告:尹敬涛,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陶振东,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尹敬涛诉被告陶振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敬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被告邀请为被告在固始县陈集乡承包的石料厂转运石料业务,经结账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6000元,被告在陆续还款10000元后,下余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陶振东未作答辩。原告尹敬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陶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尹敬涛与被告陶振东订立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XXXX**号货车为被告运输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尹敬涛立据欠运费26730元,欠条载明“欠8009运费267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余元,下余16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尹敬涛与被告陶振东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所立欠条、原告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挂靠协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方作为承运人,已按双方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其要求被告陶振东支付运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敬涛运费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陶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匡大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