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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黄骅骅西营业部与滕传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黄骅骅西营业部,滕传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936号原告: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黄骅骅西营业部。(以下简称韵达速递骅西营业部)住所地:黄骅市学院路枫景华城19号楼2号商铺。负责人:刘学谦,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峰,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黄骅市。被告:滕传森,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黄骅市。原告韵达速递骅西营业部与被告滕传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韵达速递骅西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峰、被告滕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达速递骅西营业部诉称:2016年9月18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发货,快递费一直拖欠,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原、被告对发货情况进行了确认,包括220张未结算的快递单,被告共计欠原告21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滕传森辩称:我方实欠原告方1237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系快递公司,2016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快递公司的名义投递快件,被告方投递的快件按照重量及投递区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运费21500元,尚有220张面单邮费未统计未结。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滕传森最后220张面单的应收费用表,计款3394.2元。原告主张被告后又偿还了3200元,尚欠218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面单明细表、快递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快递公司的名义投递快件,被告方投递的快件按照重量及投递区域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2017年1月25日的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21500元,以及原、被告尚有220面单未结算费用,被告辩称,对于该对账单当时双方说好还需进一步核对,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20面单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交了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滕传森最后220张面单的应收费用表,计款3394.2元,被告虽不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220张面单的运费为339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对帐后被告又先后偿还32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2169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传森偿付原告沧州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黄骅骅西营业部运费21694.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滕传森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