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秀玉与许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玉,许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330号原告:李秀玉,男,1938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银,1940年4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许野,男,1994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原告李秀玉与被告许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2017年4月25日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银、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野给付医疗费、护理费2852.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我儿子与邻居许野、许野的爷爷发生口角,我去拉仗,许野将我推搡致摔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852.14元。我出院后向许野索要医疗费,许野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许野给付医疗费、护理费2852.14元,请依法裁决。被告许野辩称:李秀玉说的是诬陷,我和李秀玉没有接触。当时是李秀玉的儿子陈明松的车挡道,我和我爷爷徐庆忠去让陈明松挪车。李秀玉离我们还有一段距离的时候坐地上了。我爷爷说你咋讹人呢!李秀玉就起来了。我爷爷手腕也受伤了。我要求李秀玉提供我推搡她的证据,我没有碰李秀玉,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陈明松经营的修理部与许野经营的饭店相邻,修理部在南侧、饭店在北侧。李秀玉与陈明松为母子关系。2017年3月3日9时许,陈明松经营的修理部前停放一辆汽车,陈明松在修理,许野以影响其经营的饭店进车为由上前要求陈明松挪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许野、陈明松撕扯在一起,李秀玉前去拉仗被触碰受伤。当日,李秀玉入住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802.14元,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李秀玉花急救车费50元。李秀玉在治疗中使用溴已新、疏血通药物,合计价款9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长岭县公安局卷宗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车辆停放修理,许野与陈明松口角、撕扯,李秀玉发现许野、陈明松撕扯上前拉仗被触碰受伤,李秀玉遭受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李秀玉系在许野、陈明松撕扯中受伤,许野、陈明松均负有责任,许野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陈明松负有次要责任,李秀玉不告诉陈明松,陈明松应承担的责任视为李秀玉放弃权利。李秀玉在治疗中使用与损害无关的治疗脑血管类药物,该部分支出由李秀玉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秀玉医疗费1860.14元、护理费724.92元(6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合计3210.06元的70%即2247.1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李秀玉负担150元,由许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