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与刘翠方、党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16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原康村。负责人:侯存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晓云,该社职工。被告:刘翠方,女,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党燕青,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刘翠琴,女,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杨春山,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康信用社)诉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翠方发放贷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刘翠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息义务。请求:1、被告刘翠方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件;2、借款借据1件;3、保证合同1件;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翠方发放贷款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5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4日,逾期贷款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刘翠方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刘翠方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四名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翠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翠方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翠方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社贷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翠方、党燕青、刘翠琴、杨春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