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高德财与张丽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财,张丽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261号原告高德财,男,1960年5月4日生,现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海,男,1981年3月1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被告张丽秋,女,1967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娜。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德财诉张丽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德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艳和高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巧娜和XX到庭参加诉讼。张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鑫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张丽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财诉称,2016年7月17日,孙永春驾驶(车主为张丽秋)轻型厢式货车在东丰镇东风路三百货路口与高德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德财受伤后至今昏迷。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永春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永春驾驶车辆肇事时是在工作期间将髙德财撞伤。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髙德财医疗费275879.32元、误工费22472.52元、护理费439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后续医疗依赖费用480000元、后续完全护理依赖费用1763972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73000元、赡养费14977.18元(原告母亲赵恒珍)、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80114.1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的42万元及张丽秋已垫付的30000元,余下部分按照张丽秋所负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对髙德财进行赔偿2422079.92元。最终髙德财应获赔偿总额为2341657.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丽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髙德财要求的赔偿问题答辩如下:根据本案相应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我方没有应当赔偿的法定事由,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髙德财对我方的各项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髙德财要求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所以在交强险限额下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并保留对张丽秋的追偿权。2、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第三者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六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件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德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9张、住院病案3册、出院诊断书3份、用药清单3份,证明髙德财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张丽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住院病案第2份和第3份出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以及2017年1月17日,相应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供,所以我方的鉴定请求也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属客观不能,故我方现提出对相应病案和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具体为对此后两次住院治疗与2016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次住院治疗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既对本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存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高德财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高德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8万元;高德财医疗依赖费用为2000元/月;高德财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需按2个人设置陪护。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高德财所花出诊费1000元和鉴定费用3300元。张丽秋对出诊费和鉴定费2份票据有异议,不是国家认可的正规发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高德财因此次事故三次入院所花交通费用500元。张丽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是连号同组票据,不具备客观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六、高德财户口本、身份证及租房协议,证明高德财的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且现居住在东丰镇内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认为高德财的户口本、身份证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职业是粮农。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高德财是城镇居民。张丽秋质证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七、王素华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素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明王素华的年龄及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德财对王素华具有抚养义务。张丽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八、赵恒珍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东丰县红郎头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其年龄和非农业户口及赵恒珍共有6名子女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请求过高。张丽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九、高德财主治医生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术后一直昏迷不能自主吞咽,根据医嘱及主治医生的建议,将要发生的必要的营养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经过正规的鉴定,真实性存在异议。张丽秋不同意赔偿,没有经过正规的鉴定,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此份证据只是个人出具的文书,与高德财诉求的240000元营养费无任何必然联系,与法无据。证据十、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册,证明高德财营养期约为730日,其营养标准100元/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两次鉴定费用4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十二、东丰县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证明信1份,证明高德财的母亲赵恒珍为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扶养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无异议。法庭宣读2016年11月21日张丽秋的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和髙德财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营业性机动车无上岗证,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高德财有异议,肇事司机是否有上岗证,原告不知情,只知道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免责无效。张丽秋有异议,肇事司机有上岗证,请法庭依法核实,并且肇事司机即使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想以此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也于法无据,因为此条款为内部的格式条款,对他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丽秋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40分,孙永春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三百货东侧路口在直线车道左转弯时,与沿左转弯车道由高德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德财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永春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的车主为张丽秋,孙永春是张丽秋的雇员,孙永春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将髙德财撞伤。事发后,高德财先后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3次,共住院治疗182天。张丽秋给高德财垫付了3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给高德财垫付了10000元。2017年1月22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德财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高德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8万元;高德财医疗依赖费用为2000元/月;高德财为完全护理依赖,日常需按2个人设置陪护。2017年4月7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高德财营养期约为730日,其营养标准100元/天。高德财为非农业户口,为城镇居民。髙德财的母亲赵恒珍为非农业户口,赵恒珍共有6名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孙永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德财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孙永春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内对高德财进行赔偿;仍不足由孙永春在其责任范围对高德财赔偿,因孙永春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丽秋承担。对于高德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高德财的病历及鉴定报告,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2天,出院后需护理依赖20年,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年31535元(每天120.82元)计算;对于髙德财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酌定赔偿指数按100%,标准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4900.86元,并按20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为500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髙德财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住院地点及次数,酌定支持500.00元。对于髙德财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证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20.82元,误工期间为189天(住院时起至定残前一日)。对于髙德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结合住院病历及发票,本院认定275879.32元。对于髙德财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赵恒珍(78周岁)为城镇居民,且有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一次性给付期限为5年。对于髙德财要求的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定营养费73000元(730天×100元)。综上,髙德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依赖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是基本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髙德财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高德财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财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高德财髙德财3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张丽秋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髙德财医疗费275879.32元、伙食补助费18200元(182天×100元)、营养费73000元(73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医疗依赖费480000元(2000元×12月×20年)、伤残赔偿金512994.38元(24900.86元×20年×100%+17972.62元×5年÷6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2834.98元(189天×120.82元)、护理费1305378.48元(182天×2人×120.82元+31535元×20年×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00元等共计2791587.16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赔付的420000元,张丽秋赔偿髙德财2371587.16元的70%即1660111.01元,再扣除张丽秋垫付的30000元,最后张丽秋赔偿髙德财1630111.01元。案件受理费25533元(髙德财已垫付1050元),高德财负担6609.90(执行时交到东丰县法院),张丽秋负担17873.10元(交到东丰县法院)。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