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程绍选与尚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选,尚承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81号原告程绍选,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承钢,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程绍选与被告尚承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选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选诉称,被告在经营乳山市金果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休闲山庄期间,于2011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山庄的经营和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利息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60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只在2013年6月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承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绍选由被告尚承钢所雇佣,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按年息15%计算,计每年支付利息9000元,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在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孤山支行支取现金61000元,并将其中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6月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储蓄存单、储蓄存款计息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存单及存款计息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利率按年息15%计算,计每年9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内尚欠的4000元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给付之日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承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绍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利息4000元,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预交1525元),由被告尚承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玲人民陪审员 丁国元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