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裴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宋文武,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琤,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官庄乡政府门东。法定代表人:张怀亮,经理。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武,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东十里。法定代表人:祝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宋文武、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字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被上诉人裴琤、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上诉人宋文武、被上诉人世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未予支持重新评估的申请错误,由于首次评估系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与车辆实际损失偏差较大,财保宿州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中是否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因素存在。一审判决承担停运损失无依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免责告知书已经加盖世博公司印章。裴琤、通和公司辩称,一审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宋文武无意见。世博公司辩称,宋文武是挂靠车主,仅对车辆年审,安全进行监督,事故发生是车辆正常,所以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投保人投保是为了转嫁风险,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裴琤、通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宿州支公司、宋文武、世博公司赔偿其损失157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宋文武驾驶挂靠在世博公司名下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城县S305省道赵集街南路段,超越前方变形拖拉机时,与变形拖拉机刮碰后,又与任卫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车(皖F92**挂)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交警队认定,宋文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在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对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车损为9.5万元,停运损失56000元,评估费6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文武驾驶挂靠在世博公司的车辆与裴琤、通和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裴琤、通和公司车辆受损,宋文武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宋文武和世博公司对裴琤、通和公司的车损及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裴琤、通和公司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裴琤、通和公司的停运损失,评估公司评估时没有考虑车辆在营运期间的不确定因素,应酌定为4万元为宜,至于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车损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裴琤、通和公司车辆损失9.5万元、停运损失4万元,宋文武、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裴琤、通和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评估费6750元,均由宋文武、世博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免赔条款告知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二审查明:世博公司投保时,已在投保人声明处书写确认保险人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加盖了世博公司印章。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停业、停驶的等损失以及其它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车辆损失应否重新评估;2、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免赔。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对蒙城县事故交警大队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财保宿州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一审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免赔,财保宿州支公司亦提供世博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向世博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为有效。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以世博公司仅盖章未签字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约束力错误,应予纠正。该损失应由宋文武承担。因宋文武系挂靠世博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宋文武和世博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财保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字547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万元;三、宋文武、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万元;四、驳回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宋文武、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裴琤、永城市通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7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