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91行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廷梁与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廷梁,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299号原告赵廷梁,男,1943年9月28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婧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中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孔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卫国,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廷梁诉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赵廷梁的起诉。原告赵廷梁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2行终17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9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廷梁的委托代理人徐婧婧,被告市场监管局的出庭负责人严永鸣及委托代理人陈国群、王伟,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国,第三人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廷梁的委托代理人徐婧婧于2015年11月5日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至被告市场监管局申请查询第三人苏星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被告市场监管局为其提供查询并复制了相关材料。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提供苏星公司开业登记资料及苏星公司1998年之前股权变动材料为由起诉。原告赵廷梁诉称,原告系苏星公司职工,并作为职工代表持有公司股份。1998年,苏星公司伪造原告签名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朱建中,现原告已经提起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故苏星公司开业登记资料及1998年前股权变动材料至关重要。被告作为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应当对企业的登记注册进行备案并未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苏星公司原隶属于泰兴县轻工业局(泰兴县轻工业公司)领导,该部门为泰兴市人民政府设立且已被撤销,故泰兴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场监管局提供苏星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及1998年前所有股权变动材料。原告赵廷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6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2015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0月27日律师费发票、2015年11月5日信息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赵廷梁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请调取企业登记档案。2.2015年11月5日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苏星公司于1994年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且多次企业变更登记经被告核准。3.1997年5月10日泰兴市轻工业局泰轻发〔1997〕179号《关于同意组建“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苏星公司经泰兴市轻工业局批准,由泰兴市轻工机械厂、泰兴市轴承厂改制组建,隶属于泰兴市轻工业局,现泰兴市轻工业局已被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为泰兴市轻工业局的上级,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事实。4.申请证人宋某、戴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该二人曾经在被告处看到了苏星公司所有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不能提供的材料并非遗失。宋某陈述:1997年春天,宋某因对苏星公司股权怀有异议,与周某去工商局营业厅找工作人员看了苏星公司档案,看到了董事会人员名单、所有职工的股权和钱。2014年,原苏星公司职工发现拆迁时,苏星公司造假,将职工股权证据毁灭,因此上访,经信访局批准转济川街道办事处处理,济川街道办去苏星公司取了资料,宋某看到两个持股人没有签字。后通过私人关系在工商局档案室看到1998年股权登记的报批文件,文件包括1992年的文件、1995年的文件、1994年至1995年的文件、2014年变更文件、1998年股权转让文件,具体什么文件名称、内容、页数以及档案存放位置记不清楚了。由于不让复印,又委托律师查询,该情况可以由戴某证明。戴某陈述:2014年4月28日因股权问题上访,济川街道办事处答复股权变更资料没有赵廷梁签字,戴某通过私人关系到工商局后面档案资料部门看了资料,宋某同去但是在外面等戴某,宋某未看到档案资料,戴某看到了赵廷梁、吴兴林将股权转让给朱建中的公司决议,该决议中有赵廷梁、吴兴林的签字,当时戴某只复印了该决议,其余材料不让看。约一个星期后委托律师查询档案资料,戴某在现场发现盒子是空的,与第一次相比材料变少了,欲调取的股权相关资料已经没有了。被告市场监管局辩称:1.原告赵廷梁从未要求被告提供档案资料,且原告没有要求查询书式档案的资格,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根据被告档案管理部门对苏星公司档案查询的记录,被告对符合档案查询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依法提供了企业档案材料供其查询、复制,即使原告系委托律师查询,被告已经提供所有书式档案,不存在不作为;3.苏星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在1997年成立综合档案室前缺失,并已于2014年向上级部门报备,该公司其余档案资料均已提供;4.原告提起的股权转让无效之诉与其要求被告提供的苏星公司开业资料并无关联;5.档案查询是一种行政服务行为,对当事人权益没有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场监管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2015年11月5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原告代理人律师执业证、2015年11月5日信息查询费发票,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代理人提供了企业档案查询。2.涉苏星公司企业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对符合档案查询申请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依法提供了苏星公司档案材料供其查询、复制。3.苏星公司1998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1套,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代理人提供苏星公司1998年股权变更材料。4.原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12日《关于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缺失设立登记资料的情况汇报》及该情况汇报未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并附通过内网将该情况汇报向上级机关发送邮件的照片,证明苏星公司设立登记资料于1997年遗失并已于2014年向上级汇报该情况。二、依据:1.《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述称,本案系因股权争议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与泰兴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泰兴市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泰兴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苏星公司述称:1.赵廷梁并非苏星公司股东,其并未向被告申请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申请查询的主体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赵廷梁已经取得了其主张的工商登记资料,其在本案中再要求所谓的材料,属于明显恶意的滥用诉权行为,应驳回其起诉;3.苏星公司的改制系根据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要求进行,股权改革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苏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12月10日赵廷梁退回股权领取股金的领条和股权证,证明赵廷梁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2.赵廷梁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苏星公司、朱建中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及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复文件、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赵廷梁已经从被告处取得了证据材料并提起股权纠纷诉讼,本案诉讼是一种滥诉行为。3.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泰改[1998]731号《关于同意“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证明苏星公司的企业改制是政府主导之下的市属集体企业改制,符合当时的改制政策和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而能够证明查询主体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并非赵廷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两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两证人系因股权纠纷参与上访、集资诉讼的苏星公司职工,与案件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市场监管局所举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查询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苏星公司开业登记全部材料已遗失,1998年股权转让材料已经调取,但材料中存在缺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询苏星公司登记档案;对证据3已经向原告提供无异议,但查询中未获得开业登记资料,股权转让材料亦不全;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行政机关内部情况汇报不能免除其责任;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告陈述,应能反映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在2015年11月5日调查工商登记档案时系受赵廷梁之委托;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证人宋某、戴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二人均不能清楚反映所谓缺失材料的情况,故该二人的证言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证据1、3、4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苏星公司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赵廷梁委托,指派律师徐婧婧至被告市场监管局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律师徐婧婧出示介绍信一份,载明“查档:泰兴市苏星公司有限公司、泰兴市轴承厂、泰兴轻工机械厂”。被告市场监管局向徐婧婧提供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苏星公司)1份,并提供苏星公司详细档案的查询、复制。律师徐婧婧交纳了信息查询费、复印费,被告开具了发票。2016年1月13日,原告赵廷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提供苏星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及1998年股权变动材料;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提供苏星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及1998年前股权变动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苏1291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赵廷梁的起诉。原告赵廷梁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2行终17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29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提供苏星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及1998年前所有股权变动材料。本案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对被告已经提供查询、复制的材料予以认可;在查询现场,原告律师发现苏星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缺失,向被告提出此事,被告工作人员告知1994年设立登记资料已遗失,并带领原告律师前往档案室查找苏星公司的原始档案,未发现原告要求调取的材料。另查明,根据苏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被工商部门予以开业核准。2014年11月12日,原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缺失设立登记资料的情况汇报》,报称苏星公司设立登记档案资料在1997年成立综合档案时未进档,后一直未找到初审和备案资料。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场监管局应当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廷梁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市场监管局是否已经履行涉案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职责。关于焦点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赵廷梁以其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查档,但被告市场监管局未充分提供关于苏星公司的开业登记材料及股权变更材料,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查档申请不能作为原告的有效申请。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结合公司工商档案之用途,可以认定律师事务所在向被告市场监管局查档时系受原告之委托进行。关于律师事务所在申请时并未披露原告之身份是否导致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利益,本院认为:依申请行政行为中的申请,系该类行政程序启动之原因。基于隐名委托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申请,在申请主体之身份及与身份相关之要素未对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及是否作出确定的行政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抑或未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重大考量因素时,该隐名申请主体与实际申请主体均得对依申请之行政行为享有利害关系,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工商登记档案可向社会开放查询,对申请人主体并无特定要求,故赵廷梁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原告对被告已经提供查询和复制的苏星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苏星公司1994年设立登记材料及1998年前全部股权变动材料。关于苏星公司1994年设立登记材料。原告陈述在查询现场即有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律师该材料已经遗失,并带原告律师至档案室寻找苏星公司原始材料,未发现该材料。被告市场监管局在应诉答辩过程中亦陈述该材料已遗失,并提交2014年向上级机关报告相关情况的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故意隐匿该部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事实,其坚持要求被告提供该部分材料,不具有确定的履行行为可能性,本院难以支持。然被告未能履行维护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完整与安全之职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所谓苏星公司1998年前全部股权变动材料。根据苏星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该公司于1994年12月14日被核准开业登记;结合原告已经取得的苏星公司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该公司于1997年9月10日被核准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登记,后于1999年5月4日被核准变更注册资本、股权登记。原告认为:1.从开业至第一次变更登记即1997年9月10日长达近三年,既然开业登记资料缺失,则有理由认为该期间存在登记资料未录入电子档案,未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中显示;2.通过比较1997年8月20日、1998年9月21日两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其记载的股东情况存在不连续不一致的情况,则有理由认为前述1997年9月10日、1999年5月4日变更登记之间存在材料缺失;3.1998年9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中,被告应当对验资及完税材料进行备案。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对其声称曾看到的苏星公司完整登记资料不能陈述清楚,且二人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苏星公司系改制企业,通过审查其现有登记档案资料,并未发现有明显缺失情形,原告以两次登记之间时间较长、工商档案应有验资、完税材料等为由认为被告隐匿苏星公司1998年前股权变动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场监管局已依申请对原告律师提供现有苏星公司全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复制,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廷梁要求被告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泰兴市苏星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材料及1998年前所有股权变动材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廷梁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陈益群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