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与欧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欧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4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负责人:朱宝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业,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欧增辉,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与被告欧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增辉偿还借款本金212308元给我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增辉在1994年6月30日至1998年1月2日向我社借款共10笔,金额共212308元。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借款47458元,月利率21.96‰,1994年9月30日到期;1994年9月6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24‰,1994年11月23日到期;1995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2月27日到期;1995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5月30日到期;1995年3月31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24‰,1995年6月30日到期;1995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4月28日到期;1996年6月10日借款17600元,月利率24‰,1996年9月10日到期;1996年12月1日借款22250元,月利率24‰,1996年12月25日到期;1997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31日到期;1998年1月2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欧增辉一直没有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3月15止日,被告欧增辉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12308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10月2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成员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欧增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据(正本)》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欧增辉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分别在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2日向被告欧增辉催收贷款本息,本案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欧增辉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欧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欧增辉于1994年6月30日至1998年1月2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借款共10笔,金额共212308元。分别为:1994年6月30日借款47458元,月利率21.96‰,1994年9月30日到期;1994年9月6日借款9000元,月利率24‰,1994年11月23日到期;1995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2月27日到期;1995年3月9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5月30日到期;1995年3月31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24‰,1995年6月30日到期;1995年4月11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5年4月28日到期;1996年6月10日借款17600元,月利率24‰,1996年9月10日到期;1996年12月1日借款22250元,月利率24‰,1996年12月25日到期;1997年12月21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1月31日到期;1998年1月2日借款40000元,月利率8.925‰,1998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增辉偿还借款本金212308元。本院认为,被告欧增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借款本金212308元,有《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欧增辉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欧增辉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增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2308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深镇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欧增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朱祖永人民陪审员 张杰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