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德印与李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印,李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181号原告:张德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全,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锋,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德印与被告李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亚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合计7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月息1%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借款还款保证协议中承诺自愿承担200000元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争诉。李亚锋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还款合同》、《借据》、《借款还款保证协议》各一份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李亚锋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张德印(甲方)与被告李亚锋(乙方)签订《借款还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5000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于订立本合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每月利息率为1%,乙方应每一个月付清利息一次;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德印现金伍拾万元整,款已收到,李亚锋。被告李亚锋还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协议》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本金500000元,并自愿承担损失200000元,借现还现并按国家最高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若违约自愿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2016年5月24日,被告李亚锋在原告提交的《借款还款合同》、《借据》、《借款还款保证协议》的页面下方空白处写明:“以上借款至今未还,协议真实有效,保证自即日起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5日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李亚锋自愿承担张德印的一切损失,乙方李亚锋承担一切责任,继续执行以上协议。李亚锋2016年5月24日”。后被告李亚锋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合同约定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率为1%,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还款保证协议》中承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标准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减为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亚锋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由于被告李亚锋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计5700元,由被告李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