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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大伟与张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伟,张继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281号原告:吴大伟,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李玉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军,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大伟与被告张继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李玉勇、被告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09216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8061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从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承揽了拆除唐山高新区渤海药业厂区内制剂车间风管及部分设施工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雇用原告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3年11月1日上午9点,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唐钢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冠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腕三角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2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日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继军辩称,1.原告所干的拆除工程是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给答辩人干的,答辩人与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签完拆除协议后,杨宝良要求答辩人把工程给他干,原告是杨宝良找来的,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用原告;2.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答辩人都不清楚,答辩人也没有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继军与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签订了《拆除工程合同书》,约定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将原渤海药业制剂车间内地面以上的所有风管、设备及车间内外所有材料的拆除工程一次性承包给被告,人工费、机械费共计65000元一次性包死。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为该拆除工程从事焊工工作时由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后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现唐山弘慈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部、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左腕三角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于2016年11月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柒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辩称原告是杨宝良找来的,被告不认识也没有雇用过原告,原告受伤住院等情况被告都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杨宝良是工友关系,同受被告雇用为被告工作,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显示,三级法院均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支付报酬这一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唐山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中也认可其对原告受伤一事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还当庭认可已从唐山东盛烧结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5000元结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工作报酬为每天27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工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从事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为每天10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大伟受雇于被告张继军并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支持1280元(40元×32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营养期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0500元,结合其工资109元/天辅以误工损失日150日,本院支持误工费16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有人照料,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结合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20年×40%),并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及花园里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在该社区租住的证明,另经本院调查,原告现在唐山靠打工为生,其女儿现就读于唐山市路北区东窑小学,说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38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军赔偿原告吴大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张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审 判 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李春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珏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