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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691号原告:魏某,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水寨镇辛丰村辛二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亮,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水寨镇辛丰村辛二街**号。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刘某亮离婚。2.婚生子魏广林、魏梦雅由我扶养。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亮在外出打工期间认识,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魏广林,一女魏梦雅。婚前与刘某亮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才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刘某亮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多方联系仍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某亮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魏某提交结婚证原件1份、水寨镇辛丰村委会证明1份、水寨派出所的报警记录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与刘某亮于2005年在济南打工相识,后二人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魏某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男孩取名魏广林、女孩取名魏梦雅。两个孩子的听力功能患有残疾。孩子出生后,因刘某亮对孩子漠不关心,魏某带孩子回其娘家生活。2010年10月25日,魏某与刘某亮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回刘某亮家共同生活,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经常吵架,夫妻感情较差。2014年4月份刘某亮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2015年初,魏某带领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魏某认为与刘某亮夫妻感情已破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确定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案中魏某与刘某亮年龄相差较大,感情基础较差,刘某亮对家人漠不关心,未能承担起做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4年刘某亮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魏某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刘某亮未尽过夫妻义务和父亲的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状况,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魏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魏某自愿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亮离婚。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亮婚生子女魏广林、魏梦雅由魏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盛人民陪审员  杨绍明人民陪审员  隗广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