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振国、徐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振国,徐勤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29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国,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徐勤芳,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陈振国、徐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国、徐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振国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2、被告陈振国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08年6月26日;逾期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以本金59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10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徐勤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28日,被告陈振国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市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070069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陈振国,贷款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陈振国向市联社营业部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月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陈振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同日,徐勤芳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陈振国与市联社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陈振国、保证人徐勤芳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12月16日,市联社营业部向陈振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60000元,利率10.4025‰,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6月26日,陈振国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振国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陈振国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振国、徐勤芳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陈振国户籍证明、徐勤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2月28日,陈振国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编号(营业部)农信借字(2007)第070069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陈振国,贷款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9‰;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陈振国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徐勤芳作为债务人陈振国的保证人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12月26日,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向陈振国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60000元,陈振国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6月26日,利率为10.4025‰。借款到期后,陈振国于2010年4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分别与陈振国、徐勤芳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陈振国向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陈振国未偿还借款本金59000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陈振国应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徐勤芳与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振国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徐勤芳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勤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振国追偿。新泰农商行支付代理费2000元,依据合同约定,陈振国、徐勤芳应当承担。陈振国、徐勤芳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泰农商行对陈振国、徐勤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二、被告陈振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自200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08年6月26日;逾期罚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08年6月27日计算至2010年4月26日,以本金59000元,按月利率10.4025‰上浮50%,自2010年4月27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陈振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徐勤芳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勤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陈振国、徐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代理审判员 武 宁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