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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元珍与被告谢常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珍,谢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369号原告:曾元珍,女,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谢常青,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曾元珍与被告谢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谢常青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出具借条5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无意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下午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5年9月23日晚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五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五次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借款期限经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曾元珍与被告谢常青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谢常青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谢常青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曾元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0日,直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常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元珍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曾元珍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