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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玉华、王某2等与刘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王某2,王某1,刘国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76号原告:张玉华,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原告:王某2,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原告:王某1,男,201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胜,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一城枫景2号107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玉华、王某2、王某1与被告刘国胜、华安财保、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王某2和王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旭泽、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胜、华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8867.5元,由被告赔偿19666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7时50分,原告王某2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被告刘国胜驾驶冀J×××××、冀J×××××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客车乘车人张金秀死亡。死者张某原告王某2之妻、原告张玉华之女、原告王某1之母。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2负主要责任,刘国胜负次要责任。大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商业险。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主车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时,按照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被告刘国胜、华安财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国胜、华安财保既不应诉也不作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人寿财保承认原告张玉华、王某2、王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张玉华、王某2、王某1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死者张金秀的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4.5元,以及被抚养人原告王某1的生活费83283元、交通费1000元等,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10000元后,其余部分288867.5元,参照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担比例,由被告刘国胜负担的30%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666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张玉华、王某2、王某1交强险项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金8666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