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孟加与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加,唐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15号原告:王孟加,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唐雪梅,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孟加与被告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雪梅经���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雪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唐雪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唐雪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1月10日前还款。后借款到期,唐雪梅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唐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孟加在重庆市永川区银山源小区正大门处经营一家超市,零售日常百货,。被告唐雪梅原亦居住在该小区,时常在该超市购物,进而与原告结识。2016年2月开始,唐雪梅声称偿还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王孟加借款,王孟加表示同意,并先后借款给唐雪梅六、七次,后唐雪梅均予以偿还。2016年10月10日,王孟加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从其中国建设银行永川银山源支行尾号为8540的银行账户内,又向唐雪梅出借39000元。借款后,唐雪梅仅还款4000元。经原告催收,2016年11月3日,唐雪梅在原告经营的超市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唐雪梅)向王孟加借现金35000元整(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唐雪梅。身份证:XXX,2016年11月3日,还款日期:2016年11月10日前”。该借条内容系书写在一张便民服务站的代理业务收据上,并且其中的“唐雪梅”、“35000”以及唐雪梅身份证号码等处均有唐雪梅本人捺印。借��到期后至今,被告唐雪梅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借条、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孟加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与被告唐雪梅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唐雪梅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唐雪梅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出借人依法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外,被告唐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唐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王孟加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