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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党凤娥、樊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7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郭婧,职务行长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职工。被告党凤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樊志刚,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俊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崔永飞,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美仙,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海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金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鲁金铠,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韩春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党二娥,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党凤娥、樊志刚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99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23123元、罚息307367.78元、复利38226.3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党凤娥、樊志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党凤娥、樊志刚贷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10.25‰,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1月2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党凤娥、樊志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利息123123元、罚息307367.78元、复利38226.31元。被告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党凤娥、樊志刚在2014年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请求被告党凤娥、樊志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请求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在本案中对被告党凤娥、樊志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凤娥、樊志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凤娥、樊志刚(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9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积欠利息123123元、罚息307367.78元、复利38226.3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0.25‰上浮30%,即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凤娥、樊志刚追偿,被告党凤娥、樊志刚应于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85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党凤娥、樊志刚、李军、刘俊莲、崔永飞、王美仙、王海龙、刘金兰、鲁金铠、韩春霞、王占军、党二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