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939号原告:胡某,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珍,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育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8月起,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离婚。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双方自2014年以来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并从2015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交流沟通,夫妻双方恢复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