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黄祖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黄祖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3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负责人:李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家(系一般授权),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黄祖魁,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被告黄祖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黄祖魁外出,地址不明,至今未归,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王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负责人李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薛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祖魁偿还我单位贷款本金22446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止按年利率8.46%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98%计算);2.依法判决我单位对被告黄祖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黄祖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4日,被告黄祖魁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黄祖魁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二手房贷款;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8.46%计算,按照正常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10.998%计算;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我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我单位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为保障我单位债权的实现,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与我单位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我单位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25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该笔贷款支用后,被告黄祖魁按合同约定只偿还本息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黄祖魁拒不按期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及利息,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黄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被告的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2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被告黄祖魁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被告黄祖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46%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在正常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年利率10.998%计算;借款用途为二手房贷款即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4日止。”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向被告黄祖魁发放贷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8.46%。被告黄祖魁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黄祖魁只结息至2016年2月16日,并偿还贷款本金25539.8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黄祖魁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加收逾期贷款利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祖魁只结息至2016年2月16日,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依法应当立即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黄祖魁逾期未归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浮动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祖魁支付本金224460.15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0.998%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祖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在抵押权设定日期内,现被告黄祖魁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担保物即被告黄祖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因本合同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故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贷款本金224460.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止按年利率8.46%计算;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98%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对被告黄祖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祖魁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黄祖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