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4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丽梅与于学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梅,于学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276号原告:张丽梅,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山(张丽梅亲属),男,1942年6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于学玲,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珲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丽梅与被告于学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长山,被告于学玲、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130581.50元[医疗费195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日)、伤残赔偿金49801元、误工费21360元(178元×12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护理床租赁费48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护理人员交通费990元、家属探望交通费26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日)、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7.24元、复印费120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10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负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学玲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居民。2016年7月29日13时许,于学玲驾驶的吉HSXX**号轿车行至盛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前因驶出道路未注意安全,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于学玲驾驶肇事车辆将我送往医院救治,未保护现场,交警大队认定于学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事故当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等,次月31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19517.06元,护理人员支付护理床租赁费480元。就医期间我支付交通费100元、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990元、家属探望支付交通费267元。在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1.我左侧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需一人护理60日,我为此支付鉴定费2347.24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20元。吉HSX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学玲,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于学玲、平安财险承认张丽梅所主张的事实。但平安财险认为,张丽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诊相应,我公司不予认可;陪护人员护理床租赁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于学玲、文龙出租承认张丽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张丽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学玲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导致现场变动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确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梅要求按照十大行业职工最高工资和最低工资折中的方式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其最接近的居民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要求支付护理床租赁的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张丽梅在本地就医,该护理床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1357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出院的20元;要求支付营养费12000元的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复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主张,根据张丽梅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金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丽梅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95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日)、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47.24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1050元,合计:99783.62元。张丽梅的医药费用(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17.0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73569.3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10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负担。既,平安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向张丽梅赔偿84619.3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及间接损失鉴定费15164.30元,由于学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丽梅84619.32元;二、被告于学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张丽梅15164.30元;三、驳回原告张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计1456元,由原告张丽梅负担343元、被告于学玲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