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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爱梅与孙军、高兰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梅,高兰芹,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68号原告:刘爱梅,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兰芹(曾用名高兰芳),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爱梅与被告高兰芹、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兰芹、孙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兰芹、孙军夫妻二人2017年1月21日在我家借去4万元,当时高兰芹出的借据,孙军也出了借据,我给他夫妻二人打过多次电话,上他家去两趟,要钱不还,没办法上法庭起诉。高兰芹、孙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兰芹与孙军系夫妻关系,孙军与刘爱梅的丈夫系亲属关系。高兰芹以买车为由向刘爱梅借款。2017年1月16日,高兰芹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17年1月21日孙军借刘爱梅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1分2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有关利息问题,约定的利率标准未明确是月利还是年利,故本院从有利于债务人考虑,以年利予以认定,被告要求按月利1分2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该借款为2012年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兰芹、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爱梅借款4万元;二、被告高兰芹、孙军向原告刘爱梅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1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高兰芹、孙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