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金穗与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26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石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青,该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1,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石某2,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暨大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暨大第一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金额70873.89元。2.依法对改判后的案件受理费予以调整。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本案经过广州市医学会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广州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更具专业性,理应作为本案认定的重要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广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广州医鉴[2013]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明确指出:孕妇为高龄经产妇,入院时已临产,产程进展快,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且新生儿巨大(出生体重4550g),肩娩出时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属于“肩难产”的并发症之一,我院对孕产妇产程观察及新生儿的处置过程符合产科处理常规和新生儿窒息复苏原则,新生儿肩娩出时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反观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缺乏专业性、显失客观公正。1.鉴定书不顾客观事实认定我院“缺乏对孕妇产程给予高度重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妇此前从未进行过系统产检,也从未到我院就诊过,我院对其病情丝毫不了解。孕妇作为高龄经产妇,入院时已临产,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我院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无法确定是巨大儿,因此综合种种情况只能按照常规规范予以处理,并且由二线医生亲自监护产程,表明我院对病人已给与高度重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本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将所有的医疗风险及我国目前的医疗状况强加于我院。2.鉴定书因《待产、经阴道分娩不良结局知情同意书》中未提及“肩难产”就认定我院告知义务存在瑕疵是显失公平的。众所周知,产科的并发症及其多,任何一家三甲医院均不可能将所有的并发症详细无误地全部写到知情同意书中。况且,孕妇入院时间紧急,此前从未进行系统产检,更未到我院就诊过。3.孕妇在进入产房后一、二线医生在场,在胎头娩出后娩肩困难时,即予屈曲双下肢、轻推耻骨联合上方协助胎肩娩出,儿科医生在场协助抢救,手法和处置正确。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仅是现场对石某1进行了体查,而没有根据肌电图检查就作出伤残认定,不够专业、客观。三、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石某1娩出后与一般小孩的成长发育并无差别,其也从未举证证明需要另外进行额外护理,并因额外护理产生了大量的护理费。我院在一审开庭时便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仍支持长达五年、高达146000元的护理费,与脑瘫患儿的处置护理一样,偏颇之心显而易见。被上诉人石某1辩称:我方在一审没有上诉,不代表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对一审判决不认可,有异议。医疗损害案件的判决依据是鉴定结论,对于一审做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在一审中我方也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于这种情况,在一审历时将近四年,我方出于不再纠缠诉讼的理由,没有再提起上诉。对暨大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我方回应如下:暨大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的行为是明确的,不但有一审所做的医疗损害鉴定,结合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都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一审法院判决暨大第一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从责任的划分上说,也是属于轻微责任的范畴,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在最低的范围里判决暨大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计算,根据相关的检查资料,对我方的检查情况作出的相对客观的结论。另外,关于护理的费用,在一审判决书里也有说明,这也是结合我方的实际状况来作出认定的,同时,一审判决也只是支持了我方的部分请求,因此,我方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客观的公正的判决。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暨大第一医院赔偿石某1医疗费160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32850元(30元/天×365天×5年)、护理费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1813.68元(按七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9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暨大第一医院承担。诉讼过程中,石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暨大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1600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营养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年×5年)、护理费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278057.6元(按照2016年度广州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757.2×20×4/10)、精神抚慰金10万元,总额6346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暨大第一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孕妇王某的预产期为2008年12月26日。孕后王某未在暨大第一医院处进行系统性的产检,只是不定期在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进行产检。2008年11月22日,王某因阴道流血前去天河区中医医院待产,未分娩,于11月25日出院。2008年12月17日凌晨2时50分,王某出现下腹阵痛,无阴道流血及流液,遂到天河区中医医院待产。8时许胎膜破裂,因见产程进展慢,遂于12时45分转入暨大第一医院。入院后体查:体温37℃,脉搏9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39/83mmhg,宫高35cm,腹围105cm,胎方位LOT,胎心音144次/分,头先露,已入盆,跨耻征(一),宫缩20〞15ˊ,宫口扩张6cm,S-2,已破膜,羊水清,骨盆外测量24-26-19-9cm。入院初步诊断:孕8产2宫内孕38+5周临产。家属石某在《待产、经阴道分娩不良结局知情同意书》上签名,该知情同意书上告知了分娩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并发症或意外,但未告知新生儿肩难产并发症的相关内容。13时10分,孕妇宫口开全,先露S+2,胎心降至80次/分,持续30秒,可恢复至125次/分,医方遂予注射5%GS500mT+维生素C2000mg,并指导产妇用力,二线医生在场。14时02分,婴儿胎头自然娩出,但胎头娩出后娩肩困难。14时03分二线医生上台,同时通知三线医生到场并通知新生儿科医生到场准备抢救新生儿,予孕妇极度屈曲双下肢,轻推耻骨联合上方。14时07分娩出4.55公斤男婴(即石某1),Apgar评分为5分-7分-8分。经清理呼吸道、给氧等处理后转入新生儿科进一步监护治疗。转入新生儿科后发现石某1右上肢活动受限,由医方骨科会诊协助治疗。经治疗后石某1病情尚未稳定,但家属坚决要求出院,并表示后果自负,于2008年12月20日与产妇一同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复苏后、巨大儿、臂丛神经损伤、混合性产瘤。住院期间孕妇所用医疗费为2369.89元,石某1所用医疗费为3213.49元。出院后,石某1又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多次在广州市儿童医院就右臂丛神经损伤进行就诊,所用医疗费为6143.9元;于2010年11月26日至12月20日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疗右臂丛神经损伤,所用医疗费为3796元;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暨大第一医院处就诊右臂丛神经损伤,所用医疗费为261.74元。2013年7月12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委托,广州市医学会就暨大第一医院对患儿石某1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广州医鉴[2013]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一)鉴定专家组认为,孕妇孕期未经正规产检,入住医方时已临产,短时间宫口开全,医方在履行风险知情告知义务并经患方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予阴道分娩;医方对孕产妇产程观察及新生儿的处置过程,符合产科处理常规和新生儿窒息复苏原则。(二)鉴定专家组认为,在孕产妇分娩过程发生肩难产时,为抢救胎儿,医护人员必须在短时间内将胎儿娩出,否则可能因新生儿窒息而死亡,医方按照产科处理常规予手法助娩,助产方法选择正确,操作规范;临床上手法助娩过程中易发生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等产伤,属于肩难产、巨大儿(胎儿体重>4000g)分娩时常见的并发症。(三)关于患儿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分析。临床上,肩难产指的是胎头娩出后,胎儿前肩嵌顿在母亲的耻骨联合处不能娩出的情况,属于分娩过程中的并发症;在目前的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预测或完全避免肩难产的发生;且巨大儿增加肩难产的可能性,一旦发生肩难产,新生儿易发生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产伤和新生儿窒息等并发症。鉴定专家组认为,本孕妇为高龄经产妇,入医方时己临产,产程进展快,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且新生儿巨大(出生体重4550g),肩娩出时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属于“肩难产”的并发症之一,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四)鉴定专家组同时认为,医方在对孕产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不足:1.对外院考虑产程进展缓慢而转院的经产妇病情未给予足够的重视;2.与患方沟通欠缺。如分娩前未向患方充分告知可能发生肩难产的风险及并发症等情况,以致患方在患儿出现右臂丛神经损伤时未能理解。综上所述,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孕妇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新生儿肩娩出时发生右臂丛神经损伤,属于“肩难产”的并发症之一,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就暨大第一医院对石某1母亲分娩、石某1出生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述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对石某1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本例孕妇出现肩难产导致右上臂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1.是新生儿是巨大儿,体重超过4500克,是肩难产的主要原因;2.是患者入院时间太短,产程进展过快,医方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产妇的全面检查(包括巨大胎儿评估)比较困难;3.是患者为高龄产妇(41岁),高龄产妇最容易发生产程延长或难产,这是因为女子到了中年,其坐骨、耻骨、髂骨和骰骨相互结合部基本已经骨化,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盆腔;4.是孕妇没有到医方医院进行过全面系统的孕期检查,医方无法得知孕妇怀孕期间的整个情况。”,并对医方医疗行为评价分析“l.缺乏对孕妇产程给予高度重视。孕妇是41岁高龄孕妇,高龄妇女怀孕存在多种危险因素。本例患者来医方之前,已经辗转私人诊所、天河区中医医院,因产程慢而转入医方。医方病历记载第一产程时间为10小时10分,第二产程为53分,第三产程为15分钟。患者是经产妇,第一严程延长(正常6-8小时),医方应该对高龄妇女并且是经产妇的程延长给予足够的重视,如提前通知儿科医生到场,若有紧急情况便于及时处理。医方只是当分娩出现困难时,才通知三线医生和儿科医生到场处理,延误了最佳的胎儿挽出时间。另外,在医方的产科记录中,在产科检查一栏中,对孕妇宫缩、宫颈、宫口、胎头、胎膜、羊水及骨盆情况都有检查记载,唯独最关键的胎儿体重估计一栏中,没有做任何描述。资料记载,巨大胎儿是导致难产的三大要素(产力、产道、胎儿异常)之一。2.难产是妇产科常见的并发症之一,肩难产更是难产中常见的损害后果。在医方格式化的《待产、经阴道分娩不良结局知情同意书》中,罗列了诸多并发症和后遗症,但唯独没有肩难产并发症的知情告知,在第条款中,记载有“其他意外情况”的描述,可能有隐含难产导致肩难产并发症的内容,但无法让患者及家属对医方“肩难产导致臂丛神经损伤”重视程度的理解,医方的告知义务存在瑕疵。3.对肩难产处置存在不足,高龄产妇最容易发生产程延长或难产,患者已是41岁高龄的孕妇,由于骨盆比较坚硬,韧带和软产道组织弹性小,子宫收缩力相应减弱,如果医方在来不及实施剖宫产的情况下,阴道分娩的过程中除了屈大腿助产方法外,给予阴道侧切、压前肩、旋肩等方法应该是不错的选择。综上所述,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石某1母亲分娩、石某1出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轻微过错,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七条(五)款规定,医方医疗行为与石某1损害后果之间是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15%”,对伤残程度评定分析为“检查被鉴定人见右肩部肌肉轻度萎缩,右肘关节轻度屈曲畸形,右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右上肢肌力4级,根据被鉴定人目前右上肢损伤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7.1.e条规定,评七级伤残”。该鉴定费用13600元,由石某1预缴6800元,暨大第一医院垫付6800元。经质证,石某1认为:1.产妇11时就到暨大第一医院,并非是12时50分。2.因为暨大第一医院没有对胎儿体重进行评估,所以在分娩中出现困难导致暨大第一医院医护人员仓促上阵,暴力经阴道分娩造成石某1损伤。3.暨大第一医院对石某1造成的损伤是医源性疾病,并不是石某1本身发育所造成,鉴定结论认定轻微因果关系不合理、不公平。4.广州市医学会的事故鉴定指出医院有对产妇分娩过程的病情没有给予重视的医疗不足,等同于“医疗过错”,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了损害后果,是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暨大第一医院应对石某1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重新鉴定。暨大第一医院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有异议,参与度认定为10%-15%严重偏重,不符合客观事实:1.鉴定机构没有充分考虑到产妇未到暨大第一医院进行系统产检的事实。2.产妇到暨大第一医院后到分娩出来,时间只有1小时17分钟,由于未作系统产检,接诊医生需先了解患者病史、查看外院的系统检查报告、办理相关手续、履行告知义务等手续。暨大第一医院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尽到高度注意义务。3.石某1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中依据石某1右上肢肌力为四级,但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肌电图。石某1及其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石某1向法院提交了教育合格证,载明其母王某在本市云山实业公司工作;提交了本市棠下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石某1的父母石某、王某自2003年起居住在其辖区内;提交了广州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载明王某自2000年起在本市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提交了王某在本市的计划生育证,载明其自2011年在本市查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对医方的注意义务、医方的告知义务、胎儿自身的状况以及肩难产的处置情况均进行了详细、专业的分析,相关分析内容与广州市医学会关于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基本一致,不存在明显错漏,因此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石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妇王某于2008年12月17日11时已到暨大第一医院处救治的事实,而石某1认为暨大第一医院未评估胎儿体重以及分娩重视不足等问题在鉴定结论中均已有所分析、考虑,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石某1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暨大第一医院关于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相关问题,在该鉴定结论中亦均予以详细分析,相关残疾等级认定的检查依据亦与广州市医学会关于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检查情况相符,故暨大第一医院对鉴定结论关联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石某1的病情、暨大第一医院的诊疗过程以及鉴定结论,法院综合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暨大第一医院作为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和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就肩难产这一难产中常见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向石某1或其近亲属书面说明,以便患者及家属能及时了解医疗风险,保障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而本案医方未明确告知难产会导致肩难产并发症的内容,导致患者及家属不能预见难产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因此医方的告知义务存在瑕疵,法院因此认定暨大第一医院侵犯石某1的知情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方应当对高龄妇女尤其是经产妇的产程延长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如确定胎儿体重、提前通知相关科室医生到场等,并在来不及实施剖宫产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更安全的替代性分娩方法等,而医方未对高龄产妇予以足够重视,在出现难产未及时采取更好的处置方法,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产妇在生产前未在暨大第一医院处进行系统的产检,到达暨大第一医院处至分娩出婴儿仅有1小时17分钟,因此导致暨大第一医院信息缺乏、时间紧迫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了解产妇及胎儿的情况,不能充分预见难产的可能并安排应对措施,这是导致难产的主要原因,亦是导致分娩过程中石某1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结合鉴定结论,并考虑石某1、暨大第一医院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暨大第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15%,暨大第一医院应对石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石某1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石某1出生时在暨大第一医院处所用的医疗费以及出院后在广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及暨大第一医院处诊治右臂丛神经损伤的费用,共计10201.64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而石某1的母亲王某在暨大第一医院处所用的医疗费2369.89元系其因生育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因暨大第一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失,也与石某1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关联性,故石某1主张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某1出生后住院3天,故石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石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故法院根据石某1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法院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石某1的年龄以及其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情况,法院认为石某1主张五年的护理期,合情合理。石某1的护理费为146000元(80元/天×365天×5年)。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根据石某1在本市及外地诊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营养费,石某1主张计算五年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法院考虑石某1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石某1提交的教育合格证、居住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计划生育证足以证实石某1的父母在本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的事实,且石某1在本市出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石某1为七级伤残,依《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石某1的残疾赔偿金为278057.6元(34757.2元/年×20年×40%)。7.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费收费单据,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13600元。综上,石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451159.24元。暨大第一医院应承担其中的15%,即67673.89元,扣除暨大第一医院已垫付的鉴定费6800元,暨大第一医院仍需赔偿石某1经济损失6087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石某1已达七级伤残,考虑石某1自身病情的发展以及暨大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石某1主张暨大第一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石某1赔偿经济损失6087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87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0元,由石某1负担9000元,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11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石某1未提起上诉,亦未举证证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对石某1二审答辩意见提出的请求不予审查。关于暨大第一医院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广州市医学会就暨大第一医院对石某1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广州医鉴[2013]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就暨大第一医院对石某1母亲分娩、石某1出生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述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在对孕产妇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不足;《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定暨大第一医院在对石某1母亲分娩、石某1出生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轻微过错。上述两个鉴定的内容不相同,但均证明了暨大第一医院的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侵犯石某1家属的知情权;医方未对高龄产妇予以足够重视,在出现难产未及时采取更好的处置方法,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综合石某1方及暨大第一医院方的过错程度,在损伤参与度10-15%的范围内,判决暨大第一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5%,对石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15%责任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石某1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医疗损害责任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一审论述详尽,二审不再赘述。石某1的右上肢经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五年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暨大第一医院在未有证据推翻上述两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及对护理费的计算有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聪颖吴桐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