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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执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星、俞凤萍与兰成武、兰淑静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星,俞凤萍,谢乐,兰成武,兰淑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5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谢星,男,汉族,高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古城明珠*期,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俞凤萍,女,汉族,初中文化,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古城明珠*期,无业。申请执行人:谢乐,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津城茗苑小区,大学本科文化,新疆铁路勘察设计院职工。被执行人:兰成武,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开发区。被执行人:兰淑静,女,汉族,现住奇台县吉布库镇达坂河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谢星、俞凤萍与被执行人兰成武、兰淑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新2325民初81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986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21986元(不含逾期利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新2325民初812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志   军审判员 亚 森 · 如 则审判员 热合麦提·铁木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