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与郑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郑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698号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53060010001788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欢,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县人,居民,住昭阳区。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5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郑欢经营珠宝,租赁期一年,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80000元/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商场,也不交租金,一直强行使用商场至起诉之日,已有9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交付租赁营业房并支付超期用房租金80000元/年÷365×90=1972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商场,也不交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超期用房租金19726元,及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租金至判决执行之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二、房产证、协议、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商铺系原告承租的事实;三、《联营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15、16、23、2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珠宝,租赁期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是80000元,一次性付清,押金8000元,不计任何利息,待租赁期满后被告无任何违约、缴清租赁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且按时、无损坏交还营业房后,原告才退还被告押金。租赁期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商场。被告郑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郑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与黄方柳、黄方叨、包春花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黄方柳、黄方叨、包春花将昭通市昭阳区朱提步行街1号1-6楼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昭通市昭阳区朱提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珠宝,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为每年80000元人民币,营业房押金为人民币8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待租赁期满后被告无任何违约、缴清租赁期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且按时、无损坏交还营业房后,原告退换被告押金。被告自行负担工商管理、税务、水电(包括公共分摊部分)、空调、通讯、广告及物业等相关费用。2016年12月18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郑欢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也未从租赁的商铺里面搬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续租也未支付租金,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用房期间(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租金19726元,以及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租金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营业房期间的使用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的年租金为80000元/年的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219.18元/天(80000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缴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返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郑欢支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19726元;并按219.18元/天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龙翔商贸城商场15号、16号、23号、29号营业房屋时止,被告郑欢交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押金8000元,在其应支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减。如被告郑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郑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郑欢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尚云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琼月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