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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2906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德物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77334.47元;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到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更名为“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工资至今(至2016年11月1日放假止)。被告商德物流辩称:商德物流公司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任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任某某向本院举示:证据一、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欠付工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商德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商德公司欠付的具体工资数额。证据三、2017年2月21日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更名为商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晓东。被告商德物流未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其举示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任某某于2010年11月2日到被告商德物流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岗位为机工,负责机械维修,开始每月工资2700元,2014年9月变为3000元每月。商德物流于2016年6月29日为任某某出具因经济形势不景气,无法正常发放2014年7月份至2016年6月末工资的欠付工资情况证明一份,并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任某某的2014年7月—2016年6月商德园区欠付工资明细表一份,确认商德物流拖欠任某某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报酬总计65334.47元,商德物流的总经理杨滨革在其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任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商德物流拖欠工资申请仲裁,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任某某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更名。本院认为,任某某在商德物流处工作,提供有偿劳务,商德物流应及时支付报酬,商德物流拖而不付,于法无据,故任某某请求商德物流支付拖欠报酬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商德物流拖欠任某某报酬数额的问题,任某某主张77334.47元,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商德物流拖欠任某某报酬总计65334.47元,任某某未能举示证据商德物流拖欠的报酬总额为77334.47元,故本院对商德物流拖欠任某某的报酬总额认定为65334.47元,予以支持。关于任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仍为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问题,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虽于2015年3月更名为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对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具有过错,且杨滨革作为商德物流的总经理,其在盖有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上签字,应视为商德物流对其的授权。任某某为商德物流实际提供劳务,商德物流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任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上的公章仍为商德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某某报酬65334.47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任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商德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思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