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玉金与谢成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金,谢成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760号原告:郭玉金,男,1969年0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国,男,1994年03月0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郭玉金与被告谢成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林、被告谢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金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承揽的成都市簇桥蓝光金悦城、双流蓝光圣菲城等建筑工地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一直拖欠原告工资44500元,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6年0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底之前付20000元整,剩余部分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谢成国辩称,原告郭玉金还在巴中王府井工地工作过。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条金额不属实。巴中王府井的工程是原告同被告一起承包的,原告同时是工地上的带班头,从中获利,5角钱一个平方,后来该工程的老板跑路了,工程款就没有收到,所以原告主张的钱不应当得到支持。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原告方人多。出具欠条当天,何老板还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此款后来在被告与何老板结算时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因此,欠条金额还应扣减2000元。2016年2月(新年前)还支付了原告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郭玉金带领一组人员先后在被告谢成国承包的蓝光金悦城、巴中王府井、蓝光圣菲悦城工地务工。被告谢成国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其本人出具。原告郭玉金认可,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的同一天,收到过原告所说的2000元。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含郭玉金本人及其所带领工人的工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及案外人的陈述,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郭玉金带领含自己在内的7名工人前往成都向被告讨要工资,一称之为“何老板”的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2、欠条载明的金额是否属实及如何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被告主张合伙,原告否认合伙,被告无证据证实,故该事实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郭玉金带领工人向被告谢成国提供劳务,最后劳务费由原、被告之间结算,原告自行负责向其带领人员支付相应的工资。关于欠条载明的金额是否属实及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4月20日,被告谢成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玉金人民币(445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于年底之前付清。(注10月底之前付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谢成国2016年4月20日。”结合借条与案外人刘昌洪的陈述,该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金额认定为44500元。至于是否应当在欠款金额中扣除22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第一笔款20000元,被告主张在2016年2月农历新年前支付了原告20000元,原告并未否认,但辩称该款已经在2016年04月20日出具欠条时结算在内。被告系多处承建工程人员,在工程工资结算方面的经验应优于一般工人,其在出具欠条时未将已支付金额扣减于常理不符;其次,关于第二笔款2000元,该款并非被告本人支付,结合原告及案外人的陈述,该2000元系用于支付催讨工资人员7人的路费,较为符合实际。综上,被告主张欠条金额扣减22000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郭玉金与被告谢成国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谢成国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玉金欠付工资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谢成国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