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金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珍,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洪,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珍因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1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金珍诉新洲区政府行政复议案与该院作出(2016)鄂01行初469号行政判决案系重复起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金珍的起诉。王金珍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与(2016)鄂01行初469号行政判决一案系重复起诉行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2016)鄂01行初101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提审。新洲区政府辩称,王金珍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目的已被原审法院作出(2016)鄂01行初46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原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王金珍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1行初1018号行政裁定,驳回王金珍的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金珍提起本案诉讼与其(2016)鄂01行初469号一案系重复起诉,有其(2016)鄂01行初469号《行政判决书》和王金珍于2016年11月18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等为证,事实根据充分,裁定驳回王金珍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王金珍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新洲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金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