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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64号原告:张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随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王某于2014年3月4日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未还。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日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张某借款71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张某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