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84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五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实际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卢某某与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二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两个月,利息4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协商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本金归还。但自2016年11月21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卢某某辩称,其与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但款原告给了赵某某,借款后一直由赵某某给原告按月利率5%清息,其与赵某某已于2016年12月离婚,原告所诉债务分配于赵某某名下,故不应由其向原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卢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原告将借款交于赵某某,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1日,100000元本金至今未还,赵某某与卢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欠原告的债务分于赵某某名下,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卢某某辩称借款后赵某某按照月利率5%给原告付息,原告诉称借款后前两个月赵某某按约定支付了4000元利息,之后截至2016年11月21日的八个月赵某某按月利率5%支付了40000元,因被告卢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款后均按月利率5%付息,故本院以原告自认为准,认定被告已付现金为4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成立并生效,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时虽将债务调解分于赵某某名下,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的离婚调解书对财产的分割协议不影响原告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已离婚的双方对债务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仅诉请卢某某还款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提供借款两个月后,卢某某与赵某某未还款,原告按月利率5%继续放款收息,视为对借款的展期,但适用的利率违反了法律对已付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超额收取的利息16000元应抵扣为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卢某某应归还原告本金84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6年1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4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6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臧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