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珠英诉洪振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珠英,洪振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珠英,女,193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系王珠英女婿),195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锋,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振和,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王珠英因与被上诉人洪振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珠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天井的搭建已经存在多年,该搭建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故不同意拆除。被上诉人洪振和辩称,上诉人在天井的违章搭建存在多年,上诉人于2016年5月份又在原有的搭建基础上进行了加固加高,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也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8月,洪振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珠英拆除位于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103室)房屋天井内的小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振和系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以下简称203室)公房承租人,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3月2日。103室房屋系由王珠英所有,于2001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上述两处房屋为上下楼相邻不动产。2016年4月9日,王珠英在自家天井内原有搭建物的基础上做了防水处理并铺设了水泥。经过现场勘验,王珠英天井内存在的搭建物是一间沿着三面天井围墙和朝南房间南墙搭建的房间,天井围墙上开凿窗户并安装了空调外机。天井内搭建物顶距203室阳台窗户下沿约1.2米左右。经向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所属天山XX管理处了解,103室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的“园地”原始状态是天井,天井内搭建物系王珠英购买103室时的出售方搭建。另,上海市XX局在2016年7月7日对案外人洪某的答复中明确界定103室天井内搭建物系违法搭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有的房屋属于同一幢建筑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珠英未经洪振和同意,在103室原有天井内搭建物基础上修缮后,搭建物顶距203室阳台窗户下沿仅约1.2米左右,确实对洪振和晾晒衣物造成了一定影响,客观上影响了洪振和作为203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关于103室天井内搭建物影响洪振和居住安全的问题,王珠英天井内搭建物的防盗窗、空调外机均便于人员攀爬,确实增加了洪振和203室居住安全方面的隐患。王珠英抗辩洪振和在阳台窗户上安装有防盗栏,虽然该防盗栏的安装系为个人居住安全所设,客观上也降低了安全风险,但不能因此排除王珠英行为给洪振和造成的潜在危险。关于王珠英天井内搭建物系王珠英购房前就已存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王珠英系103室房屋产权人,王珠英在购入103室房屋后一直实际使用该天井内搭建物,客观上承继了房屋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现洪振和要求王珠英拆除,王珠英即有义务拆除该天井内的搭建以消除对相邻方造成的妨害和影响。综上所述,王珠英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洪振和相邻权的妨碍,洪振和要求王珠英拆除现有天井内搭建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判决:王珠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王珠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天井内搭建基础上的修缮确实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且增加了被上诉人居住安全的隐患,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相邻权的妨碍。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拆除天井内的搭建物,依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珠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