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EB6X**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徐某某)在本市虎丘区沿312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编号511路灯附近路段时,其车头与沿312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倪某某驾驶的苏EA2X**轿车车头相撞,事故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受伤,其中徐某某经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徐某某等人聚餐饮酒后,驾驶苏EB6X**二轮摩托车并搭载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沿312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编号511路灯附近路段时,其车头与沿312国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的倪某某驾驶的苏EA2X**轿车车头相撞,事故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受伤,后徐某某经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倪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倪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此次事故导致被告人张某某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二处。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神经功能障碍及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无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虞某某、张某火、岳某某、张某根、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卡、居民死亡殡葬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余家春人民陪审员 吾惠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