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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仁其与被申请人李建文、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仁其,李建文,章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开发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仁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湘乡市XX办事处XX村XX村民组XX号。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建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XX镇XX村XX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易东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区XX村XX苑**栋**房。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章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房。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友公司)、王仁其与被申请人李建文、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友公司、王仁其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混淆了利息和酬金。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外,还需另外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财务顾问费和咨询投资费197万元,变相地支持非法高利贷。二、原判决计算利息有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当时月利率应为1.87%,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只有1801857.2元,而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2890680元。三、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前偿还金额有误、2015年5月8日所负债务数额有误。按被申请人的陈述,前段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加上每月2%的顾问费和咨询费,合计月利率4.5%,故应偿还468万元,加上已偿还的本金200万元,再审申请人共计偿还了668万元。本案实际借款本金7412000元+1801857.2元利息-实际偿还的668万元=2533857.2元,再按1.8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615980.69元,本息共计3149837.89元,但后来再审申请人又偿还了390万元,早已超额偿还,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月利率4.5%和4%均不合法,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按36%计算,而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李建文提交意见称:强友公司与王仁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申请期限。197万元顾问咨询费是第三人章程拿走了,与李建文无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函实际上是对账目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判决没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强友公司、王仁其的再审申请。章程未提交相关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原判决错误混淆了利息和酬金的再审申请理由。在本案中,强友公司与王仁其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又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财务顾问费和咨询投资费197万元,是变相的非法高利贷。经查,王仁其系第三人章程所在银行的客户,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请章程通过其他途径筹措资金,章程遂于2013年开始通过自己的私人关系联系了李建文并由李建文先后出借1000多万元给王仁其和强友公司。为此,王仁其和强友公司承诺给付章程财务顾问费和咨询费。2014年4月1日,李建文和王仁其、强友公司经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并约定需另行按月支付借款本金2%的财务顾问费和咨询投资费。但事实上该财务顾问费和咨询投资费是王仁其承诺支付给第三人章程的费用,且上述费用197万元均已由李建文转付给第三人章程。2015年5月8日,经双方再次对帐,当时王仁其明知前段所欠本金为600万元,月利息为2%,且已支付390万元的情况下,仍在《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本金400万元,更可证明上述顾问费和咨询费不是李建文收取的利息,而是王仁其向第三人章程支付的报酬。故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原判决利息计算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在审查过程中,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只有1801857.2元,原判决计算该段期间利息有2890680元,存在错误。经查,2014年4月1日,李建文和王仁其、强友公司经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乙方(王仁其、强友公司)向甲方(李建文)陆续共借现金至本合同签署之日的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一年按365天计算。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结算达成的契约,合同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指合同签订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现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结算前的利息也按此标准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涉及的借条金额为8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41.2万元,至2014年4月1日,实际偿还345万元。此时,李建文实际收取的利息只有203.8万元[345万元-(741.2万元-600万元)],年利率只有25.38%(203.8万元/741.2万元/13*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实际计息的年利率25.38%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现原判决根据上述年利率的最高限额标准,计算2014年4月1日前利息最高为2890680元(7412000元×3%/月×13月),扣除利息后的剩余款项计算为偿还的本金,即559320元(强友公司与王仁其实际支付3450000元-289068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强友公司与王仁其尚欠本金60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按月息3%的标准扣除利息后的欠款本金6852680元(7412000元-559320元),该院遂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强友公司与王仁其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判决的计算方式不同,但结论正确无误。故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强友公司与王仁提出的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前偿还金额有误、2015年5月8日所负债务数额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顾问费和咨询费按每月2%计算,合计月利率4.5%,故已经偿还了468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等于668万元,再加上2014年4月1日以后偿还的390万元,减去实际借款金额741.2万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应依法认定债权债务已经消灭。首先,前面已经提及,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的顾问费、咨询费与本案无关;其次,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已经偿还468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2014年4月1日双方结算对帐情况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者,2014年4月1日以后,强友公司与王仁其又陆续偿还了590万元,其中197万元已经作为顾问费和咨询费给付第三人章程,没有偿还本案债务,其余部分双方又在章程的主持下再次进行结算,王仁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借款人王仁其、强友公司用于投资四川宁南公司项目、湘乡市政府项目,目前还拖欠出借人李建文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上述结算结果已由王仁其签字认可,且相关结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借款合同》与《欠款确认书》均系双方结算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根据双方结算结论,李建文实际收取的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36%标准,不属于高利贷,现强友公司与王仁其主张原判决按4.5%和4%计算利息,系意图将其与第三人章程之间的法律关系混入本案中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强友公司与王仁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立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仁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伏华审 判 员  孟庚秋代理审判员  徐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