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青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青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630号原告:于某,男,1957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某,男,蒙古族。被告:斯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于某诉被告青某、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11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斯某于2016年3月1日与于某算账,为于某出具了5800元借条一枚;2016年4月4日,斯某从于某处借款2000元;2016年4月13日,斯某从于某处借款2000元;2016年11月3日,青某从孙权处借款3000元,于某代青某偿还了此款。斯某与青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于某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某、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青某、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