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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程浩然等与焦玉忠、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然,杨兴武,焦玉忠,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然,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兴武(系程浩然之舅),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忠,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系焦玉忠之妻),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浩然、上诉人杨兴武因与被上诉人焦玉忠、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浩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焦玉忠、李霞立即向程浩然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焦玉忠、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明确焦玉忠、李霞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以及焦玉忠、李霞收到了杨兴武债权转让通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基本理论”和“有关规定”就认定杨兴武向程浩然转让债权行为无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将焦玉忠、李霞与杨兴武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案外人秦某某与章丘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以及案外人唐某与章丘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防水合同关系相混淆,并凭空声称“焦玉忠代杨兴武向秦某某、唐某支付工程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在否定焦玉忠、李霞所举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却又于事实认定中凭空肯定了该证据拟证明的虚假事实,显然属于自相矛盾且认定事实错误。4.杨兴武与焦玉忠和李霞之间系个人借贷,杨兴武对秦某某、唐某不负有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不知晓也从未指示焦玉忠向秦某某和唐某支付工程款,焦玉忠是否向秦某某和唐某付款与杨兴武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故意将个人借款和无关的工程款混淆在一起,并称“若有争议,另行解决”,明显有混淆是非、推诿搪塞之嫌,显悖司法公正,有损司法权威。杨兴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焦玉忠、李霞立即向程浩然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焦玉忠、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程浩然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焦玉忠、李霞对程浩然和杨兴武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浩然、杨兴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玉忠、李霞2011年6月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但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焦玉忠、李霞按照杨兴武的指示偿还了杨兴武应当给付唐某的23085元、秦某某的398572元,合计已经偿还421657元。杨兴武在明知焦玉忠、李霞已经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仍非法转让债权50万元,且程浩然与杨兴武是甥舅关系,两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其转让协议,杨兴武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转让的债权应为无效。根据债权转让规定,有效债权的存在,才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另外,焦玉忠、李霞偿还杨兴武应付债务,有唐某、秦某某收条及两人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为证。综上,程浩然、杨兴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焦玉忠李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焦玉忠、李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1.杨兴武是否指示焦玉忠代向唐某、秦某某支付工程款,焦玉忠、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收条不足以证明;2.杨兴武应付秦某某多少工程款,焦玉忠、秦某某的陈述及加工合同、收条不足以证明。3.焦玉忠、李霞先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焦玉忠后代杨兴武向唐某、秦某某支付工程款,杨兴武最后将焦玉忠、李霞50万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存在争议,杨兴武与秦某某亦存在争议,故债权让与合同因剩余借款不确定而导致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东阿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某农贸商场C段项目工程合同,杨兴武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1日,焦玉忠、李霞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6日,杨兴武与秦某某签订加工合同,定做幕墙、隔热推拉窗、玻璃门、雨棚。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5日,焦玉忠代杨兴武向唐某支付防水工程款2万元、3085元,合计23085元。2012年1月3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6月10日焦玉忠代杨兴武向秦某某支付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985572元,合计398572元。2014年9月6日,杨兴武将焦玉忠、李霞的50万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2014年10月10日,焦玉忠签收杨兴武向焦裕忠、李霞所寄债权转让告知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债权让与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债权让与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让与人对受让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焦玉忠、李霞先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焦玉忠后代杨兴武向唐健、秦某某支付工程款。杨兴武最后将焦玉忠、李霞50万元借款债权让与程浩然。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存在争议,杨兴武与秦某某亦存在争议,故债权让与合同因剩余借款不确定而导致无效。程浩然与杨兴武,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杨兴武与秦某某,焦玉忠与唐某、秦某某之间若有争议,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程浩然提出判令焦玉忠、李霞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程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均由程浩然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焦玉忠、李霞是否应对程浩然主张的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焦玉忠、李霞向杨兴武借款50万元,杨兴武此后将该债权让与程浩然,并通知了债务人焦玉忠和李霞,事实清楚。因涉案债权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在杨兴武依法通知焦玉忠和李霞后,该转让对焦玉忠和李霞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焦玉忠和李霞程对让与人杨兴武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程浩然主张。在程浩然提起本案诉讼后,焦玉忠、李霞辩称其按杨兴武的指示分别向案外人秦某某和唐某支付了398572元和23085元,上述款项应从杨兴武让与的债权中予以扣除。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杨兴武与秦某某之间、杨兴武与唐某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工程款由谁来支付尚存争议,在杨兴武否认指示焦玉忠付款的情况下,焦玉忠仅以唐某、秦某某的陈述及收条不足以证明杨兴武指示其向秦某某、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焦玉忠、李霞关于杨兴武指示其代付秦某某、唐某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焦玉忠向秦某某、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构成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债权抵销的情形。因此,焦玉忠、李霞对程浩然所主张的50万元债权仍然负有清偿义务。焦玉忠、李霞清偿涉案债务后,可就其向秦某某、唐某的付款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利息,因杨兴武与焦玉忠、李霞未就该5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程浩然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后,涉案借款视为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此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程浩然、杨兴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焦玉忠、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程浩然借款50万元;三、被上诉人焦玉忠、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程浩然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焦玉忠、李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焦玉忠、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