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茅路、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茅路,蒋国强,王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578号申请执行人:茅路,男,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蒋国强,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王亦鹏,男,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茅路与被执行人蒋国强、王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9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国强、王亦鹏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茅路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国强、王亦鹏支付执行款1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2017年2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蒋国强、王亦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亦鹏名下的浙B×××××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查封了蒋国强名下的浙B×××××奔驰牌轿车与浙B×××××长城牌轿车各一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5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