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家模与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模,李石新,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850号原告:陈家模,男,193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新,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李石新,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家模与被告李石新、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上海红福塑料五金电机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家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被告李石新,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166.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48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500元,鉴定费2550元,代理费5000元,计84616.94元中的83066.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石新按责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石新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0时05分许,被告李石新驾驶牌号为沪D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4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李石新负主要责任、陈家模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家模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发票;6、交通费票据;7、村委会证明及承包经营权证;8、代理费票据等。被告李石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后,本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0时05分许,被告李石新驾驶牌号为沪D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彷公路4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李石新主要责任、陈家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肋骨,右侧9-11后肋骨),两侧胸腔积液,两肺挫伤,左肺下叶肺不张,肺部感染,L1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心律失常,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2017年1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家模胸部交通伤,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事故后,被告李石新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石新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166.94元。被告李石新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住院伙食费144元。原告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费144元,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5022.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48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两被告认可4200元(105天×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4.5天,花去护理费2280元,属合理、必要费用,并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酌定护理费为5275元(105.5天×50元/天),故护理费酌定为7555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不予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520元(25520元×5年×20%),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10000元。两被告愿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认可定损车损费700元,衣物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费以保险公司定损700元为宜,原告衣物损坏在事故中难免,考虑折旧等因素,衣物损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故鉴定费确定为255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石新愿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037.94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陈家模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石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石新驾驶的牌号为沪DTXX**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李石新在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石新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家模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55元、残疾赔偿金2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1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模医疗费50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人民币9662.94元中的70%,计人民币6764.05元;三、被告李石新赔付原告陈家模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被告李石新已支付原告陈家模的5000元,原告陈家模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李石新人民币1000元;四、原告陈家模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8元,由原告陈家模负担人民币225元,被告李石新负担人民币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