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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高东来、沈建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高东来,沈建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6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员工。被告:高东来,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沈建桂,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高东来、沈建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东来、沈建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高东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元、利息19955.97元(截止2012年3月21日),本��合计49655.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东来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沈建桂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东来为借款人,沈建桂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高东来偿还了300元本金,尚欠297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高东来、沈建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22日,八门城支行与高东来、沈建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高东来为借款人,沈建桂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875‰,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八门城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0000元义务。高东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偿还借款本金300元,现高东来尚欠借款本金29700元,至2012年3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19955.97元。八门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沈建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高东来、沈建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高东来、沈建桂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八门城支行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八门城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沈建桂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沈建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八门城支行要求高东来返还借款本金2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高东来支付利息19955.9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门城支行要求沈建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东来、沈建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东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97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21日的利息19955.97元,本息合计49655.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2元,由被告高东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东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雷审 判 员 郭  东  生人民陪审员 张  少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骏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