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3民初18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庆庆与被告马红梅、被告吴尚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庆,马红梅,吴尚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568号原告张庆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怡。被告马红梅。被告吴尚桥。原告张庆庆与被告马红梅、被告吴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怡、被告马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尚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请求被告马红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30000元;二、请求被告马红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其中280000元从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750000元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6600元);三、请求被告马红梅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当庭确认在本案中不对被告吴尚桥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庆庆与被告马红梅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马红梅应于每月4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应于2016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红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0元,约定月利息1.626%,被告马红梅应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马红梅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至今为止被告马红梅已经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归还欠款。依据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马红梅应从违约之日起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红梅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要求调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吴尚桥庭后提交说明辩称,其与被告马红梅已离婚,当初马红梅拿到原告张庆庆的钱后几天离家出走,从没回家,所以该笔款项与被告吴尚桥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前出借28万给被告,期限是5个月,被告一但出现逾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28万,平安银行,2016年5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28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实际成立;3、《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17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5个月,并且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千分之一计算;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张怀德、凌寿梅共计175万元),证明原告按约定通过张怀德的账户于2016年5月11日分20笔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100万元,每笔5万元,银行每笔扣转账手续费1元。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凌寿梅的银行账户分3笔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5、《委托代理合同》;当庭提交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发票;证据5-7共同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5万元。被告马红梅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吴尚桥未作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马红梅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价款本金为人民币280000元,原告须于2016年5月5日前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马红梅;原告可本人账户支付出借款项,也可委托亲属凌寿梅、张怀德账户支付;被告马红梅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马红梅,开户行为交通银行蛇口支行;按照借款本金1.5%计算月利息,被告马红梅应于每月4日将利息支付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马红梅须在2016年10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马红梅一旦出现逾期未支付利息或者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的违约金;被告马红梅须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马红梅转账支付人民币28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马红梅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价款本金为人民币1750000元,原告须于2016年5月13日前将该笔款项交付被告马红梅;原告可本人账户支付出借款项,也可委托亲属凌寿梅、张怀德账户支付;被告马红梅的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马红梅,开户行为民生银行;按照借款本金1.626%计算月利息,被告马红梅应于每月11日将利息支付到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马红梅须在2016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马红梅一旦出现逾期未支付利息或者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的违约金;被告马红梅须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调查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怀德向被告马红梅转账支付人民币999980元,委托案外人凌寿梅向被告马红梅转账支付人民币750000元。被告马红梅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怀德、凌寿梅为其父母。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被告马红梅正常支付280000本金利息至2016年10月3日,自2016年10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马红梅正常支付1750000元本金利息至2016年10月11日,自2016年10月1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马红梅主张与被告吴尚桥于2011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但双方已经不居住在一起,且双方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并主张上述借款系用于被告马红梅自己的企业经营周转。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法院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进行判断。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金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马红梅支付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原告向被告马红梅实际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29980元,故本案被告马红梅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02998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欠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确认的被告的还款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已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庆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998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马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庆庆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然人民陪审员  刘进福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肖婷书 记 员     魏惠如 更多数据: